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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送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责任

寄送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责任

The Liability of Damages for the Damage or Loss of Goods in a Consignment Sale

作     者:毛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孙维飞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寄送买卖 损害赔偿 利他合同 纯粹经济损失 责任竞合 

摘      要:寄送买卖中,在途物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之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买受人仍需履行对待给付之价金义务,却无法享受物上利益。此时,买受人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具有债法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身份,亦非货物之所有权人并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过错的承运人应承担之责任与买受人应获得之救济无法直接对应。因风险移转所致的“请求权与损害分离的现象映射到我国审判实践体现为多数法院均认可买受人对承运人的请求权,但受制于现行法框架下请求权基础的缺位,未展开详细说理论证。与司法实务中纷繁的裁判说理相对应的是学理上的百家争鸣。国内外学者为买受人请求权基础的来源提供了多种理论构造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学界为解决损害概念之差额说下出卖人无实质损失之窘局,发展出“第三人损害清算理论,但该理论存在转嫁债权让与制度的求偿程序繁琐、损害赔偿范围不确定、我国代偿请求权制度缺位等缺陷,难以采纳。我国学者大多倾向于选取“利益第三人契约理论来解决上述问题。特别是《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为第三人向存在违约行为的债务人直接索赔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在此背景下,买受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存在解释空间。但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赋权约定时,将货运合同定性为真正利他合同在解释论上如何逻辑自洽成为新的难题。除考察“应向第三人给付的表征外,应当借助对债权人订立合同时的多重动机的观察,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蕴含“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其次,结合合同签订时的具体客观情况,确定债务人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债权人设立第三人权利的意图。若第三人权利的存在为其所预见,那么其最终与债权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中囊括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合意。同时,在纯粹经济损失受我国侵权法保护的前提论证下,买受人以权益侵害为由径直向承运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未尝不可。当合同法和侵权法救济的双重路径均具有可行性时,不可避免地面临合同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与选择,但两种路径可获赔偿范围相同,均受运输合同责任限制条款的约束。寄送买卖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求索困境在于,所有权移转与风险负担变动未能同步实现。将货交第一承运人的行为视为完成对买受人的交付,买受人通过占有媒介关系取得间接占有或者基于指示交付取得所有权,符合现行法将交付定位为结果义务的立场,也与我国司法实践判决模式努力的方向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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