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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立法检讨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立法检讨

作     者:王艳婷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吴丙新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药品安全 法益 假药劣药 行为方式 明知 

摘      要:《药品管理法》在2019年进行修订,当中最大的变化是药品分类取消了“按假药论和“按劣药论的形式假、劣药的分类模式,统一回归按实质性功效确定是否为假、劣药,并将被剥离的形式假、劣药划归到《药品管理法》第124条,实现了科学有效的分类。为适应前置法的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药品犯罪做出了新规定,其一是取消“按《药品管理法》确定药品和非药品的明文规定,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协调适用,确定刑法对行政法的参考而非绝对适用的合理标准,药品犯罪的行刑衔接问题得到了新完善。其二是增加提供假药罪和提供劣药罪,对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提供假、劣药的行为进行单独规制,拓展了药品犯罪的行为方式。其三是新增妨害药品管理罪,实现对药品管理秩序的单独保护,并采用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入罪条件,防止该罪的犯罪圈不当扩大。其四是对原条文中关于罚金比例进行调整,由倍比罚金制变为无限额罚金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进行了有效修改,使得我国药品犯罪的立法规定发展到了新高度,但我们同时应该注意到,药品犯罪的总体规定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旧有的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以及新近立法规定又产生的新问题,新旧问题杂糅在一起,这进一步增加了药品犯罪立法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理论上对药品犯罪的法益保护内容仍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采取双重法益说还是单一法益说以及双重法益说中是否区分主次法益都没有定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性质难以明确。其次,在行为对象方面,药品犯罪的假、劣药二分体系面临质疑,主要体现在生产、销售劣药罪成为“僵尸条款以及假药和劣药存在概念竞合、具体类型混同等问题。再次,在行为方式方面,药品犯罪的行为方式存在局限,未能形成完整的全链条式的保护,难以适应当前药品犯罪不断加重的趋势。最后,在主观认定方面,对故意的认定多采取粗糙化的推定,没有形成不同罪名间具体的认定区分方法,不利于实践需要。我国药品犯罪的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在犯罪性质上明确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保护法益是生命健康安全;二是不再沿用假、劣药的界分体系,统一规定为不合格药品;三是在行为类型方面,新增行为类型为药品犯罪提供更周延的保护;四是具体细化故意的推定方法,在不同罪名间构建差异化的明知内容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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