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的比较辨析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蕾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摘 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条款存在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要素杂糅的情形,在规范目的、适用前提、适用程序层面接近股东失权,在法律后果层面接近股东除名,并且由于规则设计简单,在实践中难以发挥相应的制度功能。实际上,股东除名的功能在于排除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处理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问题。修补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裂痕,股东失权的功能在于督促股东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二者仅在“排除股东于公司的法律后果层面存在部分重合,总体而言是公司法体系下的不同质概念,在适用前提、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等层面均有所区别,并且因此具有差异化的规则建构方向。对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作出了首次尝试,将司法解释三中的失权要素予以继承和发展,剥离了其中的除名要素,创新性地提出了股东失权规则,就其具体条文设计,需要结合股东失权的应然状态进行考察。同时,由于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股东除名制度,我国股东除名规则实际处于缺位状态,亦需要从适用前提、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等诸多层面对股东除名进行规则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