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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配偶家庭住房遗产先取制度研究——以生存配偶继续居住保障为视角

作     者:杨洋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杨遂全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民法典继承编 先取制度 法定继承 配偶 家庭住房 

摘      要:配偶家庭住房遗产先取制度,实质上是考虑到生存配偶对遗产中的家庭住房有不可割舍的情感,为保障其继续居住权益,维持家庭生活继续的需要,避免出现其他共同继承人要求分割房产而导致生存配偶无家可归的现象;对于无法分割的家庭住房(婚房、住宅诸如此类)及日常生活用品作为遗产的,在遗产分割中,在继承开始之前长期居住在该家庭住房又无其他生活用房的生存配偶,允许其继续居住的一种遗产分配措施。该制度是对现有《民法典》第1156条有关遗产分配原则性规定,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细化和规则性解释。具体表现为:在法定继承中,生存配偶可以优先将家庭住房遗产纳入自己的继承份额;并以其应继份为限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共同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无法支付补偿费用的可选择仅对该家庭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享有终身使用权。在法定继承中,配偶一方死亡,但只留有一套家庭住房遗产的情况较为普遍。被继承人的死亡已经对生存配偶造成沉重精神打击,如将承载夫妻情感的家庭住房等同于其他物质性遗产进行简单折价分割,不仅难以保障其继续居住权益,甚至可能导致其无家可归,有悖于死者意愿。而在其他继承人通常有各自住房,对遗产住房缺乏感情亦无继续居住需求,更加倾向于继承足额物质性财产或取得金钱补偿的前提下,考虑到配偶作为家庭共同财富的创造者,对住房遗产贡献最多,优先考虑其继承相对公平。对于住房遗产分割中,如何保障生存配偶的继续居住权益,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虽然我国《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71条新增了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但就设立方式而言,民法典仅规定了意定居住权,明确居住权需通过合同或遗嘱设立,注定其在法定继承中很难发挥效用。而《民法典》第1156条在家庭住房遗产分配方面规定较为笼统,不利于直接保障生存配偶的继续居住权益。一是《民法典》第1156条第1款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二是《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关于分配方式的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一方面折价、适当补偿方式容易导致生存配偶的生存性住房不复存在,或因无法支付补偿款而被迫放弃原长期生活的住房;另一方面共有方式不利于共同继承人之间和谐共处,司法实践中各共有人往往会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实际又增添了新的纠纷。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2条,有关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等财产的规定,仅提供价值判断方向,亦属于概括性规定,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容易导致司法中裁判观点的不一致。本文共有六章内容。第一章绪论部分点明保障生存配偶继续居住权益的现实必要性,以及通过先取制度实现该权益保障的意义所在。第二章阐述建议采用先取制度保障生存配偶继续居住权益的理由,对先取制度的概念、内涵进行明晰,重点针对学术争论中质疑我国配偶家庭住房遗产先取制度的部分观点予以回应。第三章调查分析我国民众的家庭住房遗产继承习惯,证实采用先取制度保障配偶的继续居住权益符合我国民间继承习惯。第四章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通过先取制度保障生存配偶继续居住权益的判例。第五章考察域外立法,强调在先取制度中应考虑生存配偶与被继承人生前在该遗产住房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避免出现“傍大款现象。第六章是对本文创新点的总结。建议借助配偶家庭住房遗产先取制度对现行遗产分配规定进行规则性细化和司法操作性解释,充分保障生存配偶继续居住权益,避免出现配偶无家可归情形,从而正确贯彻民法典继承编基本指导思想,使其更加符合司法审判与现实的需要。具体而言,就是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2条有关家庭住房遗产分配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该先取制度规则,具体司法解释建议如下:夫妻一方去世后,原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在该家庭住房的配偶,可以优先将家庭住房遗产纳入自己继承份额;并以其应继份为限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共同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无法支付补偿费用的可选择仅对该家庭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享有终身使用权。被继承人生前以配偶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已经提出离婚请求的,或以遗嘱排除配偶继续居住的,配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该遗产住房内时间较短或另有住房的,不享有上述权益。当配偶生活条件得到重大改善或发生其他可以满足其居住情形时,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终止对配偶继续居住权益的优先保障;生存配偶去世后,该房屋应当从配偶处收回重新开始继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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