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研究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胡建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67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这一条文为监察赔偿制度提供了规范依据,监察赔偿制度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监察制度权威的重要保障。而制度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执行,明确参与主体是监察赔偿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监察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国家是一个抽象而广泛的概念,监察赔偿义务的履行者须为具体且确定的国家机关,在监察赔偿程序中,《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金支付申请书》等文书都需印制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当出现监察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时,需要有明确机关先行处理监察赔偿请求、参与监察赔偿复核申诉程序、依法执行监察赔偿等事宜,因此确定监察赔偿义务机关是监察赔偿制度无法回避的核心议题。监察赔偿体制还处在探索起步阶段,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赔偿法》《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四处涉及监察赔偿制度,其中仅2021年出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赔偿义务机关认定作了初步规定,监察赔偿义务机关认定因制度供给不足而缺乏可操作性和实践性。此外,现行国家赔偿体系仅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进行规定,而监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加之监察权的运行制度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监察赔偿直接套用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模式存在适用冲突。在监察权的运行进入常态的时代背景下,采取监察措施的侵犯对象仍然不能按照现行的规定向具体监察机关寻求救济。本文通过采用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跨学科分析法等研究方式,在分析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的基本理论范畴基础上,归纳总结监察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特殊情形,推动监察赔偿义务的具体认定兼具普遍性与特殊性。在具体认定方式上参照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认定规则,结合监察法学的自身特点以及监察权运行机制,探讨监察机关单独侵权以及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侵权两类不同情形中的认定规则,实现对监察赔偿义务具体认定制度初步构建的目的,以点促面,推动监察赔偿机制的健全和发展,进而不断推进以《监察法》为中心的反腐败立法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