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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吓行为的刑法规制

恐吓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     者:郝建锐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周洁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恐吓 精神安宁权 恐吓罪 精神性人格权 

摘      要:根据是否以实现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可以将恐吓行为分为单纯恐吓行为与复杂恐吓行为,单纯恐吓行为指的是通过一定的语言文字或者行为动作,对他人进行单纯的胁迫或恐吓,严重侵害他人精神安宁权的行为。复杂恐吓行为是指为实现其他不法目的而实施的恐吓行为。相较于复杂恐吓行为,我国刑法中对于单纯恐吓行为并未规定相应的罪名。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正,将单纯恐吓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之一,但由于寻衅滋事罪仅仅针对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恐吓行为,对于侵害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的恐吓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实践中的部分单纯恐吓行为以民事侵权救济来处理,存在侵权认定不明、举证困难、获赔难的问题,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又存在处罚力度不足,不能很好地预防此类现象再次发生。《民法典》人格权篇中明确的私生活安宁权包括了精神安宁权益的内容,即公民的精神的安宁状态不受到非法侵扰。在现实生活中,恐吓行为借助各种现实手段和网络媒介发生的越来越频繁,实施者轻则会扰乱他人的生活安宁和正常的工作,重则会造成他人心理上的重度紧张和精神上的损害,更有甚者,会导致被害者选择轻生或实施以暴制暴的行为。因此为了回应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对于公民私生活安宁权的重视以及呼应我国现行的民本主义法治观,对于手段恶劣、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严重的恐吓行为应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非法侵入住宅罪条中增设恐吓罪来充分保护公民的精神安宁权,恐吓罪的条文应明确以损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等相恐吓,严重侵犯被害人精神安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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