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刘刚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伴随着国家的反腐败斗争进程的推进,受贿犯罪案件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许多腐败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规制,犯罪手段“推陈出新,各种非典型的犯罪形式不断涌现,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认定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根据现有问题,制定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但仍未能解决受贿罪在实践中的问题。如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等新型受贿方式外,实践中又出现了“约定受贿,将谋利时间和收受贿赂时间进行分离,打破了原有直接性权钱交易模式。基于此,理论界展开了大范围的讨论,包括对受贿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客观要件以及各类新型受贿罪的探析等,其中关于受贿罪既遂、未遂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相关内涵也有待明晰。通过对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发现之所以对于此问题产生分歧,是因为欠缺明确的探讨基础,即受贿罪中的相关概念尚未厘清,“财物的界定也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对于“着手的界定,要注重其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收受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收到且接受,对财物存在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状态时,才完成了收受。在概念厘清的基础上,分析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以犯罪未遂判断标准为基础,得出法益侵害说更加适用于犯罪既未遂的判断的结论,并逐一解构受贿罪既未遂判断标准的利弊,对阶段行为说予以肯定。在系统地分析了受贿罪未遂的相关问题后,结合该标准,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受贿人和行贿人达成受贿的约定后,应当认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并未对财物实际控制,根据阶段行为说的理论标准,应当认定该行为人受贿罪未遂。(正文共18044字,参考文献2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