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之出让人责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杨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认缴制 出资未届期 股权转让 出让人 出资责任 补充责任
摘 要:近些年来,伴随着优化营商环境进程的加快,我国公司法制度和相关理论不断走向成熟,而于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将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出资义务这一议题作为研究重点,再次引起广泛的关注。众所周知,认缴制下我国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可视为一种股东对公司附期限的出资承诺。因此,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并未违背其承诺,不属于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那么便给实务带来一个难题: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该由谁承担。在《修订草案》出台前,由于我国法律规范未对此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错误、同案不同判等混乱现象,理论界对此也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在此情况下,《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回应实践,明确股东转让认缴出资但未实缴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缴纳义务。但此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凸显了新的问题,没有充分考虑转让股东对认缴出资的责任,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进而阻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情况,又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解决。若任由出让人转让股权而绝对不承担责任,此对公司、债权人抑或受让人而言都不具有正当性。鉴于此,本文对认缴制下产生的问题进行思考和研究后,主张认缴制下出让人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受到一定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出让人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应对此承担补充责任。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通过收集整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案例,从中挑选出六个典型案例,发现法院对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主体存有不一致的裁判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让人成功退出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出让人应承担责任,支持此观点的法院为多数。除此之外,对案例进行总结归纳后,发现法院在裁判思路、观点和依据上均存有不同看法,导致裁判不统一。第二部分为裁判意见检视。主要通过对上述法院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部分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性质认识不清。其次,依债权形成时间区分责任缺乏理论基础。最后,法律规范适用错误,大多数法院均是采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除此之外,本文在此部分也对《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为理论证成。首先论述出让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并分析其弊端。其次论述出让人应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包括“股东有限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最后,对出让人承担责任进行合理性分析,从权利义务对等、公司利益及是否须承担连带责任三个角度进行论证,以期为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提供充足合理的理论依据。第四部分为规则设计。首先提出出让人承担责任具有顺位前提,债权人应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就受让人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提出可借鉴德国公司法有关制度,为后续规则设计提供借鉴。其次,对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进行探析,总结出三种适用情形,包括出让人恶意转让、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及出让人从股权转让款溢价获利。最后,对出让人的利益进行适度考量,以期实现利益平衡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