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定罪研究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初炳东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对此条款的性质认定存在转化犯说、注意规定说和法律拟制说这三种主流学说,比较而言将其定性为法律拟制更为合理,因为法律拟制具有其特殊价值,符合立法者设置该条款的目的,能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可提高指控犯罪的效率。针对法律拟制说可能会导致处罚范围过大的问题,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证明责任倒置来进行限缩,其中“伤残应当仅包括重伤这一种情形,该条款的实行行为并非所有行为而仅指本身有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危险性的行为。在分析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主张采取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且运用这一学说具体分析实践中常见情形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当前司法机关运用此条款时,存在着认定罪名和量刑不统一、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罪名之间对应混乱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注重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统一将“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认定为法律拟制;颁布司法解释明确常见情形的定罪,可明确表述为:(1)行为人在刑讯逼供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不应适用第二款规定。(2)行为人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实施具有造成重伤危险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3)行为人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实施具有造成死亡危险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若行为人能证明自己主观对死亡结果为过失,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4)被害人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并非被逼迫自杀身亡的,应当对行为人判处刑讯逼供罪。若被害人被逼迫自杀身亡,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5)被害人先前具有特殊体质,若特殊体质在因果关系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则对行为人无需适用第二条款。若特殊体质仅起到辅助性作用,导致重伤结果,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导致死亡结果,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