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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优先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优先股制度的完善

作     者:桂婷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袁碧华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主      题:优先股 发行制度 表决制度 退出制度 

摘      要:长期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处于产品单一、企业融资难的局面。早在1990年代,我国就开始引入优先股制度,但该制度多年来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其在投融资方面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直到《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优先股制度才正式进入到一个全面和系统的发展阶段。但不可否认的是,囿于相关法规和制度设计不尽完善,迄今为止也未能出现优先股在我国资本市场上被广泛应用的现象。优先股制度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拓宽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当前国家鼓励扶持科创型企业发展的背景下,对于优先股相关限制不利于相关企业进行融资,推动我国经济全方位高质量发展,因此亟需对优先股制度进行优化。通过考察民生银行和康美药业发行优先股的具体实践后发现我国优先股在发行、表决和退出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鉴于此,需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的考察和探讨,联系制度层面指陈我国优先股在发行、表决和退出上存在的困境。一是优先股发行方面,优先股发行的主体条件限制过多,导致发行主体多集中于银行,造成发行主体结构不尽合理。优先股发行的比例被严格限制,即不能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而且筹资金额也不能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这种限制虽然有助于缓解优先股分红带来的财务压力,但也使得我国企业发行优先股的数量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二是优先股表决方面,优先股表决程序尚需完善,在表决权行使方式、表决召开程序上存在不足之处。由于非累积优先股的特殊性,其表决权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制约,因此,在涉及公司重要决策之时,优先股股东缺乏表决权利,我国立法应当考虑如何恢复此项权利。优先股表决制度中部分限制不利于保护优先股股东利益,造成普通股和优先股股东利益的不均。在优先股退出方面,优先股的转让、回购和赎回过于僵化,导致优先股股东的股份流动受到限制,进而对其投资带来重大不利影响。更难以实现帮助优先股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的目标。此外,有必要考察域外国家立法。经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剖析。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优先股没有太多的强制性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优先股制度上也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种主要法系的优先股制度也正在逐步融合。通过比较这两种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和融合趋势,为中国优先股的相关立法和制度设计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参考和启示。以此为基础,针对我国优先股在发行、表决和退出上存在不足,提出以下对策:在优先股发行方面,应扩大发行主体范围,避免结构上偏差。需要确定合理的发行比例,使企业融资的意义落实到实处,促进企业良性健康发展。监管机构包括证监会等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并推进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评价机构,从评估的角度确保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为了提高表决效率,应该改进优先股投票流程。优先股投票可以与普通股投票合并进行,但是必须在每个投票者投票完成后才能公布最终结果,以避免优先股投票者与普通股投票者之间的干扰。因优先股股东在具体事项上表决权有限,引入超级投票权可以让某些优先股持有人在股东会上享有更高的表决权,从而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权益。为了充分保障优先股股东的合法利益,我们应该在恢复表决权的过程中充分考虑非累积优先股的特点。在优先股退出方面,通过放宽优先股赎回限制、拓宽转让渠道、扩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范围来提高优先股流通的灵活性。通过对优先股发行、表决和退出进行了细致的探讨和分析,对于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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