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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核保行为权利属性及其行使限制

论保险人核保行为权利属性及其行使限制

作     者:林雨珠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樊启荣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主      题:核保行为 风险管控 对价平衡 核保权 信息保护 

摘      要:不同于民事合同,于保险合同缔结阶段,除要约、承诺外,基于保险射幸性、团体性以及承保标的之危险性等特征,保险人需为核保行为以准确估测保险标的之风险,此为保险机制正常运行之基石。然现行《保险法》对核保规定付之阙如,有关核保问题之研究尚不够深入且存在争议,加之实践中保险人存在不当核保之逆向道德危险行为,亟需厘清保险人核保行为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予以规范。核保作为一种风险筛选与分类机制,在保险人为核保行为时,需以获取足量信息为基础并加以利用。随着《民法典》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相继出台,个人信息保护被提升至新的高度,如何在保险人使用核保信息时正确适用上述法律,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核保,平衡保险人核保利益与被保险人信息权益,亦值得进一步思考。故本选题之研究具有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针对上述问题,从核保为保险合同缔结之必要程序入手,运用利益衡量、比较法分析等研究方法,着重分析保险人核保行为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人核保权之行使予以限制。申言之,首先,核保为保险合同缔结之特定且必要程序。一方面,核保为保险合同之特定缔约程序。与民事合同“要约—承诺之缔约模式不同,保险合同为“要约—核保—承诺之缔约模式。这主要缘于保险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隐藏巨大不确定之风险、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换对价具有客观性等独有特性。另一方面,核保为保险合同之必要缔约程序。核保能够满足风险分类之要求,有效抑制逆向选择、避免危险共同体内部发生交叉补贴以及防范道德危险。并且,核保有利于实现对价平衡,保险人通过核保可以准确评估保险标的之风险,收取与预期损失相匹配之保险费,实现单个保险合同中的对价平衡,进而保证整个危险共同体内部收支平衡,贯彻给付均衡的合同正义。其次,于核保行为性质之辩证,应将其定性为保险人之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其一,不应当将核保定性为保险人之义务。保险人之所以核保是出于管控风险、实现对价平衡之需要,本质上为自身利益之所在,主要目的并不是为履行维护危险共同体安全之职责,此涉及保险合同价值之选择。并且规制保险人索赔时核保行为并不足以成为将核保定性为义务之理由。其二,为满足保险人营业自由与增强竞争优势之需要、正确配置核保法律关系中相关方权利义务以及合理解释信息获取之正当性,应当将核保行为定性为保险人之权利。最后,在厘清核保行为性质之基础上,应当对保险人之核保权予以限制,以防止保险人滥用核保权。其一,保险人之核保权有效行使需以使用大量信息为基础,为正当行使核保权,在使用核保信息时,应参照适用《民法典》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信息处理之规定,遵循正当必要原则。具体为在使用核保信息时坚持以核保目的为必要、保障被保险人知情同意权以及保护所获取核保信息之安全。其二,保险人使用核保信息时不得超出合理限度。详言之,保险人不得任意使用基因信息进行核保、不得强制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出售所获取之核保信息,否则,极易侵害被保险人之隐私权以及同意权等信息权益。其三,当保险人使用核保信息超出合理限度时,为滥用核保权之体现,会侵害被保险人信息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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