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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研究

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研究

作     者:崔兵兵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张世湫

授予年度:202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动态质押 监管协议 监管人 监管标的物 

摘      要:动态质押由于可以允许质物在其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进行流通和替换,兼顾了质物的流动性与质权的担保力,成为了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所规制的对象是动态质押,可以作为处理动态质押纠纷的一般性裁判规则。而司法解释对于动态质押监管协议本身的规定比较模糊,实践中,我国的监管人一般是物流企业,国外通常是专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也有很多债权人对监管人资质进行规定,成为监管人有没有条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第一款对监管标的物的规定并不清晰,到底哪些动产可以作为监管标的物,监管标的物有没有范围限制?并且监管协议中,没有对债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规定。本文围绕着监管协议的主体,监管质押物和监管协议内容展开讨论,力图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在导论部分,主要讲述动态质押以及监管协议的研究背景,从理论层面以及实践层面阐述研究意义,意在厘清并完善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制度设计,助力动态质押这一新的融资担保方式继续发展,从而为企业顺利融资提供服务。总结国内外研究现状,指出动态质押监管协议存在的诸如监管人不明确、质押物范围不清晰以及三方主体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等问题,并试图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动态质押制度以及监管协议。介绍动态质押的概念,阐释动态质押中的“动态。动态质押的设立和运行除了质权人和出质人,离不开第三方监管人,以及当事人订立的监管协议。介绍监管协议的概念,讨论监管协议的性质,厘清动态质押合同与监管协议的关系。第二部分主要对我国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制度内容进行梳理并找出不足。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的监管协议主体,监管标的物以及内容进行梳理;找出监管协议存在的不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了动态质押的法律定位、设立标准。但是,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监管协议涉及到三方主体,正是由于债权人对于存货的管理,控制等不擅长,或者说不愿意管理,由此才引入专业的监管人,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监管人?第55条并没有明确,动态质押实务和学说对此也争论不休。其次,监管标的物有没有范围限制,各国的动态质押中,质押物的范围是有区别的,我国的动态质押监管标的物范围是什么。最后,监管协议中,三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确。牵涉到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复杂,需要厘清。是质权人还是出质人对监管人承担监管费用,监管人又是对谁履行义务?监管人监管货物是权利还是义务?监管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这些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厘清监管协议中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三部分主要对国外类似制度进行一个比较分析。首先介绍美国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然后介绍与美国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相关的监管人,存货以及三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然后讲到法国的不转移占有型担保,也是围绕着监管人,质押物以及三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展开。通过分析可知,各国的动态质押是有一些区别的,需要适合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第四部分讲述完善我国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建议。首先,通过选择评估标准明确监管人的条件。其次,通过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质押物的范围。最后,合理约定三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监管协议蕴含着质权人对监管人的委托以及监管人对货物的妥善保管,可以依据法律关于委托合同与仓储合同的规定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另外,也应该参考一般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占有质物后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美国和法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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