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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比较研究:司法界定及法律适用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比较研究:司法界定及法律适用

作     者:郑毓翰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石冠彬;杨维松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债务加入 保证 法律效果 识别路径 类推适用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正式确立债务加入制度,标志着债务加入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立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债务加入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加入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这两种方式,从司法实务来看,还存在“第三方协议加入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协议加入等形式,并且不同的形式均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保证与债务加入虽兼具担保之属性,但两者本质及机理仍有不同。保证的成立形态多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行为,不如债务加入般多样;保证的从属性以及债务加入的独立性亦使得二者在责任形态、承担范围上存在区别。同时,保证相较于债务加入还适用保证期间规则的约束,债务承担具有不确定性。二者在成立形态、责任属性、责任形式、承担范围、期间限制、债务确定性上的法律效果均有差异,但在实务中因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清殊难辨析究系保证抑或债务加入。在二者的识别路径明晰上,首先应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则解释第三人的意思表达,采文义表示优先并结合实际利益标准辅助判断,“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明确措辞在无特殊情由时可直接认定,且债务加入人通常是为自身利益履行,其实际利益指向债权人的履行给付。在文义表示解释均无法辨析二者的基础上,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存疑推定为保证之规定,存疑推定具有兜底性,在文义解释无果的情形才可适用。即文义解释优先于存疑推定。在二者的实务处理中,保证关于承担范围、书面形式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中。而在抗辩权行使上,基于债务加入的独立性,第三人仅可主张加入债务时的债务人抗辩事由,并可主张基于债务加入协议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同时,债务人多为自身利益履行的实际利益标准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不适用亦使得债务加入人在承担履行后并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基于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无法作为债务加入的附条件约定,存在该项约定的应优先认定为保证。在保证与债务加入规则的并存处理上,应注重保证与债务加入成立的先后顺序、保证人的保证对象以及债权人的行权对象,在厘清上述关系的基础上再行适用保证规则抑或其他约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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