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任娇娇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摘 要:过去一段时间,我国刑法主要关注对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制,对信息型操纵的规制仅仅依靠兜底条款,直到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才以列举的形式将“抢帽子操纵和蛊惑交易操纵两种信息型操纵行为明确列入刑法。加之构成要件、司法认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造成过去一段时期对严重信息型操纵的刑事惩戒存在空白,仅有少量公众关注度极高的信息操纵行为受到刑罚,造成刑法的缺位。通过对国内外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发现,信息型操纵与交易型操纵、行动型操纵存在差异,首先在操纵形式上信息型操纵通过信息优势间接向市场传递影响力,而不是资金或行动,因此对其信息运作所产生的实际操纵效果判断尤为重要;其次在操纵收益的转化上,信息型操纵不需要频繁且大量地参与交易,某些特定目的的操纵甚至不需要进行交易,很难通过交易量等数额要素对其评价。因此,有必要就信息型操纵行为的特征讨论其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标准。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信息优势的判断、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罪与非罪等几个方面。首先,信息型操纵的前提是具有“信息优势,随着信息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建立“信息优势的方式也有了新的变化,对证券市场“信息优势的理解不应拘泥于传统定义,要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本质出发来定义新形式下的“信息优势,传播信息的优势也应属于此范畴。其次,客观方面的判断,要从客观行为出发,判断行为人是否滥用信息优势,制造信息差诱导投资者,对于信息真实性、相关交易行为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第三,目的要素的要求会导致本罪规制范围的不当限缩,不应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判断主观故意的标准应回归客观行为的本质,可以借鉴行政执法认定主观故意的思路,侧重基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内容;最后,现行“情节+数额的情节评价模式较为合理,但所采纳的情节评价要素对信息型操纵的评价不充分,可尝试引入信息传播要素等针对信息运作的评价要素完善本罪的情节评价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