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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以《民法典》第1234条为中心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以《民法典》第1234条为中心

作     者:刘桂良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杜辉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08[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 公法路径 私法路径 

摘      要:《民法典》第1234条在私法层面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该责任是以救济环境公益为目的的一种行为责任,是不同于恢复原状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在适用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关系方面,修复责任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数人行为或者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准用环境私益侵权的相关规则。《民法典》第1234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文件。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要从损害性质和损害程度两方面进行判断。生态环境能否修复需要考虑技术水平和经济成本两个因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与环境公益侵权诉讼的诉权主体具有一致性。在请求权顺位上,行政机关优于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置于末位。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不应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生态环境修复应当以“基线状态为最终标准,并在个案中根据不同情况合理确定修复方式和修复期限。行为人“未修复生态环境时,请求权主体可以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代修复制度是对行政法中代履行制度的借鉴,实质上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在公法领域,尽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方式修复生态环境,但该修复路径仍然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修复规范供给不足、行政罚款数额受限、强制执行能力不足、执法部门沟通不畅以及监督制度力度不够。随着环境公益侵权诉讼的发展,我国建立了以私法为主导的修复路径。但是,私法路径仍然存在修复判决难以履行、修复活动缺乏监管、司法救济时间冗长、司法权与行政权职权错位以及救济程序关系不明等问题。在未来修复路径的选择上,要坚持“公法主导、私法补充的原则,通过公私融合路径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从构建系统的修复规则、完善行政处罚措施、适当扩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强制权等方面完善公法路径。同时,在私法路径层面还要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主体顺位,完善两类诉讼的案件审理顺位,并在各起诉主体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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