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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研究

Research on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作     者:朱斌斌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刘宪权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网络服务提供者 刑事责任 中立帮助行为 明知 不作为 

摘      要: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在当前我国的立法体系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归责在罪名适用上存在着关系不清、界限不明的问题。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类型,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对于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包含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规制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法益保护抽象化、前置化等特征日益凸显,而传统的共犯理论在网络犯罪的场合下面临着归责困境。此外,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更使得网络空间的治理刻不容缓。在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现状下,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具有必要性,可以预见到在未来一段时期内,网络空间治理的重点将从个体责任向平台责任进行转变。内涵不清与外延不明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时面临的障碍之一,应当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各类中介服务提供者。从刑事责任演变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独立性总体上呈现出一个由弱到强的趋势,从对意思联络的弱化到“帮助行为的司法正犯化,再到“帮助行为的立法正犯化,最终形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以及不作为行为正犯化责任的刑事责任体系。第二部分主要结合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中立性不仅体现在客观上的中立性,也体现在主观上的中立性。前者指帮助行为符合社会生活准则、符合职务业务领域内的特定要求,而后者则是指帮助者不具有非法目的,对于他人的犯罪意图无认识,也无帮助犯罪的故意。网络帮助行为可进一步区分为意图被非法使用的帮助行为、易于被非法使用的帮助行为以及偶发被非法使用的帮助行为三种类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坚持“帮助犯相对正犯化的立场,一方面坚持帮助犯的基本定位,另一方面也肯定网络帮助行为所具有的独立性。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明知应与故意的罪过心理进行区分,而对于“犯罪一词的理解应采扩张解释说的观点,将其解释为属于分则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此外,“明知他人犯罪并不等同于“明知有人犯罪,作为明知对象的“他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个体,而不能是抽象概念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客观说试图排除帮助行为的行为属性或者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及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难以为限制网络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提供合理依据,对于网络帮助行为的限制路径应采主观说的观点,通过限制帮助故意的内容以合理限定处罚范围。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就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言,形式义务说难以发挥限制作用,应从实质义务说的角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证人地位进行检验与判断。对先行行为产生的法益侵害风险的防止义务以及对被监督者的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均不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源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控制而产生的阻止义务。具体而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可以展开为违法信息处置义务、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技术支持与协助执法义务、身份信息认证与用户日志留存义务、网络服务与网络设施安全管理义务五种类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可能性的判断应当包括事实层面的可能性与规范层面的可能性双重标准,前者的判断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履行特定义务的技术能力,后者的判断核心则在于法益衡量。技术能力并非判断作为可能性的唯一标准,规范层面的价值判断同样必不可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路径在实践中界限并不清晰,应当通过区分“通谋与“明知、“明知的帮助与违反义务的帮助等情形予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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