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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语境下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数字经济语境下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作     者:谢晨露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张占江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大数据价格歧视 反竞争效果 消费者福利 正当理由 

摘      要:目前对于价格歧视行为,多以《消费者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进行规制,但大数据价格歧视行为不一定百分之百契合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无法为遭受价格歧视行为损害的一方提供法律救济。因而探索《反垄断法》语境下的规制路径成为当务之急。但当将价格歧视这一行为置于当代大数据语境下时,由于社会成本的减少,若是继续对其适用在传统经济领域中孕育而生的规制路径,必然会导致一系列不适应性的发生。但从客观上看,价格歧视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普遍存在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会扭曲各方间本应合理而公平的利益分配,使得市场内经济效率与实质公平间的冲突愈发明显,因此反垄断法对此进行规制无疑是势在必行。同时大数据环境的特殊性使得反竞争效果的标准模糊、抗辩理由无据可循。因此本文提出反竞争效果判定标准和正当理由厘清两个问题。法益损害是大数据价格歧视反垄断法规制的逻辑起点。学术界和实务中往往以竞争受损和消费者受损作为判断法益损害的标准。两类标准都有其正当性,但也存在一定瑕疵。对于竞争受损,我国反垄断实务存在“竞争者损害倾向;对于消费者受损,实务中存在滥用倾向,甚至把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终极目的绝对化。消费者与竞争者利益损害与否是考量竞争是否有效的核心因素,反垄断法应当对其着重关注并且进行调衡。即便可以认定经营者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存在反竞争效果,经营者还以“正当理由作为抗辩。但“正当理由的抗辩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目前缺乏对正当理由的规范阐述和类型化。二是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行业滥用行为通常“有据可依,比如是为了产品或服务创新、为了应对竞争对手等,这些抗辩理由使得企业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限制了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大数据价格歧视行为的可行性。因此,需要对正当理由规则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大数据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需从价值导向、规则逻辑、实施路径等方面完善规制方案:在价值层面,重拾反垄断上的公平价值目标,坚守公平竞争底线;在规则层面,基于经济效果规制大数据价格歧视,反竞争效果应仍然以竞争损害为第一判断标准,消费者福利标准作为补充适用的判断标准。但在价格竞争不明显甚至无价格竞争的市场,特别是在平台竞争盛行的当前,可以考虑将消费者福利标准作为首选标准,通过经济效果分析判断市场行为会造成竞争损害后,还要考虑正当理由的抗辩,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上的“成本抗辩、“应对竞争与情况变化两个“绝对抗辩理由以及“切实可得性非法定抗辩理由对我国正当理由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增设正当理由的分类条款并细化各类型认定标准;在实施层面,注重反垄断与数据保护、算法治理的有效衔接,积极推进反垄断规制与个人数据保护的协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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