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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主体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主体

On the Juridical Person in the Originality Judgement

作     者:咏絮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于波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独创性 判断主体 主体标准 实质性相似 

摘      要: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诸多客体适格性和权利边界的判断标准。在这些标准的适用过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在于,应当采取谁的视角来判断——即判断主体问题。此处的判断主体并非一个真实存在的人,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在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中,专利法和商标法领域分别由法律明文规定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一般消费者“相关公众等作为判断主体,而著作权立法中却并未出现类似术语。著作权法中涉及判断主体的领域主要包括作品独创性认定和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大多数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集中于后者,而前者缺乏关注。实践中,独创性判断主体已出现在司法判决之中,但判断主体的适用与择取缺乏统一标准,未发挥应有的效能,甚至加剧了司法任意性,使不同法院就同类作品的独创性做出相异判断。因此,研究作品独创性判断主体具有迫切需要。就独创性判断主体的发展而言,以法官为主体判断独创性已成历史,采用法律拟制主体是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对于拟制主体进行更为精细化、具体化的落实是发展趋势。针对独创性判断主体的本质要求,需要明确的是,判断作品独创性不能与作品所表达的意义相脱节,判断主体应当是能观察到作品意义的群体。通过解构作品的意义生成与阐释,可知意义生成过程要求作品在存量要素之上具有增量要素,意义阐释过程要求判断主体对作品进行传出式阅读,因此,独创性判断主体应当能够对作品增量要素做出传出式阅读,即具备作品相应领域认知水平的人。在此基础上,本文以不同群体的认知水平与倾向为导向,对独创性判断主体进行功能上的类型界分,即判断市场替代性的目标受众和判断内在差异性的专家,以适用于观察不同类型作品的现实需求。综上,本文在具体适用规则方面提出建议:一方面,“一般观察者术语应当回归侵权判断主体的轨道,避免在独创性判断中泛化适用;另一方面,独创性判断的主体有两个备选方案,即目标受众和专家,在个案判断中由法官结合作品类型予以单独或综合适用。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揭示现有独创性判断主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研究问题拟从理论上的混乱、法律适用中的失序以及研究必要性三个方面展开。理论混乱体现为普通受众标准、专家标准、创作者标准、混合标准等判断主体标准的混杂。司法失序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判断独创性时直接适用侵权判断的“一般观察者标准,而缺乏深入思考和论证说理,甚至因此混淆了独创性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要点。研究独创性判断主体具有必要性:一方面,独创性主体的择取具有特殊性,会影响到判断结论;另一方面,构建主体规则能够约束司法的任意性。第二章阐明独创性判断主体的理论架构。首先通过解构作品意义的生成与阐释,揭示独创性判断主体的基本要求。在意义生成层面,从符号学意义上指出独创性要求作品在存量要素之上存在增量要素,因此,判断主体应当是有能力识别增量要素的人,即对涉案作品具有一定认知水平;在意义阐释层面,运用读者反应理论指出独创性要求判断主体进行传出式阅读,这种阅读方式要求判断主体有能力遵循科学方式、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同样对判断主体的认知水平提出要求。随后从纵向分析了作品独创性判断主体的发展,通过比较分析独创性判断主体的流变,指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主体采用精细化的拟制主体是大势所趋。又在横向层面吸纳实质性相似判断提供的诸多主体类型,并结合独创性制度目标加以分析,以不同群体认知倾向所实现的功能为导向,对独创性判断主体进行了类型化界分,即判断市场替代性的目标受众和判断内在差异性的专家。第三章旨在从规则层面提出独创性判断主体的具体适用建议。第一,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泛化“一般观察者术语,使其回归合理范畴;第二,应结合具体作品类型,在个案中综合采纳目标受众标准和专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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