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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预防性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数字经济时代预防性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Antitrust Regulation of Preventive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in the Era of Digital Economy

作     者:刘元波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翟巍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数字经济 预防性并购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规制 

摘      要: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加速推进,我国当前的互联网巨头企业逐步确立起强大的市场支配地位,建立起庞大的跨市场数字生态系统,在这过程中伴随着大量的预防性并购行为,即在位的互联网巨头企业将初创企业或新生数字平台并购后纳入其数字生态系统中。当互联网巨头企业的预防性并购演变成消灭潜在竞争对手,提高市场进入壁垒的手段时,我们应谨慎对待其潜在的反竞争风险。预防性并购行为具有排除潜在竞争的并购动因,同时大量的初创企业或新生数字平台被并购后可能会抑制市场环境中的破坏性创新,减损创新动力,并可能导致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受到限制。当平台用户的数据集中到互联网巨头企业后,会有潜在的数据泄露、滥用风险以及隐私风险,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与此同时,互联网巨头企业通过预防性并购可进一步强化跨平台的网络效应,巩固市场势力,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我国当前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在面临预防性并购时存在适用困境。首先是传统包容审慎执法观念的桎梏,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互联网巨头企业的市场势力,同时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竞争文化的有效培育;其次是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标准在数字经济时代具有不适应性,初创期平台企业重用户轻盈利导致难以达到营业额标准,而且当前的单一的营业额标准也无法满足预防性并购的规制需要;再次是传统的静态竞争损害理论存在滞后性,难以适用于潜在竞争损害的证明,“反事实的运用也需要新的竞争损害理论,而且对于夹杂横向、纵向、混合并购的预防性并购而言,尚未有对其直接适用的竞争损害分析路径;最后是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存在难题,以价格为重心的替代性分析难以适应平台经济的发展特点,而且如何正确看待互联网平台企业构建的数字生态系统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还未可知。面对以上诸多适用困境,监管机构可引入关于“创新空间和“用户空间的新竞争损害理论,灵活运用“反事实分析工具。同时进行数据、隐私保护维度的竞争损害分析,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与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衔接适用,通过多维度的分析合理评估预防性并购的反竞争效果。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依据平台业务经营模式确定相关市场的个数,正确认识数字平台生态系统带来的跨市场竞争、用户锁定效应等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在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方面,引入并购交易额标准,依据互联网平台经营模式优化计算营业额的方式。同时革新监管理念,坚持底线思维下的审慎监管理念,实现跨部门协同监管,积极培育竞争文化。除此之外,我国可借鉴欧盟和美国关于“守门人的相关制度措施,在反垄断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制度设计,合理确定“守门人的界定标准并出台“守门人企业名单,同时定期适时更新标准和名单,在“守门人名单之列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承担特殊义务,在经营者集中控制方面,“守门人企业应承担并购的强制性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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