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价权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On the Nature and Application of the Right of Price Reduction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贺栩栩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减价 形成权 债务人补救权 价金义务的减少 损害赔偿
摘 要:《民法典》沿袭了《合同法》的做法,将减价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从这一安排来看,减价权是被设计为一般性的违约救济手段,与损害赔偿、继续履行等并列。但不无遗憾的是,《民法典》仍未对减价的具体规则进行规定,减价权的法律性质、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问题仍须学理加以补充。然而,学界对于减价规则的既有研究尚未形成主流观点。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明确了减价权的法律性质。该章首先是指出学界围绕减价权法律性质的两大类学说争论,即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实质是减价规则的两种可能的构造进路。不同构造进路下,减价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的:减价权究竟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属于理论分歧,对于实务操作而言并无不同。其次,通过对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在法律适用上的考察,得出请求权说令债务人受有不合理的优待,导致减价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成本过高不可取。最后,论证了减价权被设计为形成权的正当性,即债务人补救权规则,继而得出应当采形成权说,将减价权设计为单纯形成权。第二章对减价权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完善。在承认现行法体系下债务人享有补救权并将减价权设计为形成权后,减价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履行不符合约定、“不可期待债务人补正履行、“无抗辩事由。首先,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内涵。由于《民法典》第582条删除了限定词“质量,在文义上扩大了减价适用范围,本文通过目的论限缩,排除了时间、地点等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其次,“不可期待债务人补正履行的实质系债务人补救权消灭或不存在,原则上债务人补救权因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消灭,例外情况包括:《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三种不能请求履行的例外情形、债务人拒绝履行和《民法典》第563条第4款前段的定期行为。最后,“债务人无抗辩事由包括债权人没有履行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和债权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三章确定了减价效果的具体内容。该章明确减价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拟制的当事人合意,并以之作为确定减价效果具体内容的基准。对于价金义务减少的标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的计算方法系对差额法的偏离和误读,其实质属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且这种计算方法与现行法体系相悖,导致减价规范功能的落空,应当予以摒弃。比例差额法维护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关于价格的合意,更符合拟制的当事人,应当作为确定市场价格时减价数额计算的一般标准。在无法确定市场价格时应当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消除既有瑕疵的费用和使用价值的比例可以作为法官裁量的要素。对于减价实现后对其他违约救济手段的影响。由于减价权的行使必然包含保留不适约标的物的意思,与继续履行请求权和解除权相互排斥,因此减价实现后继续履行请求权和解除权均消灭。而减价与损害赔偿的规范逻辑并不冲突,减价的实现不影响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但减价会令债权人取得财产利益(价金义务的减少或多出价款返还请求权的取得),继而影响履行利益损失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