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以余某某、蒋某与绵阳人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石江水;陈江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摘 要:机动车保险种类多样,按照经营目的区分,可分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商业三者险。受经济利益驱使以及保险行业缺乏有效管理的影响,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保险代签行为。此时,如若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系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引起,保险人需证明自身尽到了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实务中,如若保险人未能举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司法判例大都判决免责条款未被纳入双方保险合同,不成为合同内容,这意味着保险人需承担败诉的后果。但若保险事故成因系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另,保险事故的发生又系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甚或者犯罪行为导致,保险人是否仍对投保人负有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理论界对此研究尚有不足且观点尚未达成一致。从立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定义、免责条款囊括范围、保险人提示说明的范围、标准及违法犯罪行为是否需保险人提示说明后方可免责未等无明确细化的规定,审判者自由裁判权的差异化运用导致了实务中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的差异和分歧,由此出现大量案情相同或类似,但判决却不一致的窘况。这一窘况既削弱了大众对于司法系统的信任,也不利于机动车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故本文以余某某、蒋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以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尽提示义务以及双方之间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为切入点,结合自身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该领域的司法解释的认知,深入研究并探索这起保险纠纷案件。通过案情梳理及理论分析,笔者认为上述保险纠纷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无证驾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有义务对余某某进行提示。但又因蒋某某无证驾驶行为是违法行为,为一般大众所知晓,保险人即使没有提示,也不应直接简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需要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笔者以此案例的上述分析为基础,构想了针对未来我国《保险法》中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分类规定、细化建议以及司法解释如何围绕这些内容进行铺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