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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作     者:赖春惠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董文蕙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食品监管渎职罪 犯罪主体 犯罪客观方面 共同犯罪 犯罪竞合 

摘      要:食品监管渎职罪设立至今已经十一年,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仍突出,但本罪的司法实践却争议不断,对本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意义重大。通过对历年裁判文书的数据统计及内容分析,可以发现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犯罪主体认知模糊;二是对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行为方式、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认知模糊;三是对本罪的共犯关系认定不清;四是未厘清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竞合关系。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本罪应当先通过各机关的“权责清单,在宏观层面定位出食品监管机关,其中包括乡镇到国务院五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再适用“公务论,依据各机关内部的职责分工,在微观层面定位到具体的犯罪主体,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中,本罪的滥用职权行为侧重于职权,指超出食品监管的职权,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侧重于职责,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行为。本罪中的严重后果指造成人员伤亡、造成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可以理解为抽象危险犯中渎职行为本身不法内涵数量的规范表达,也可以理解为具体危险犯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本罪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应当用客观归责理论对其进行解释。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因本罪是身份犯,只有两名以上具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才可能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其他不负食品监管职能的人员与食品监管人员共谋实施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依照其具体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共犯。在犯罪竞合方面,当行为人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判定成立本罪;但如果成立本罪的量刑畸轻或畸重时,可考虑用量刑反制定罪方式进行定罪,以达到量刑均衡的目的。本罪与受贿罪是数罪并罚关系。当本罪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发生竞合时,根据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判定当事人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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