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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债权确认中异议权的行使 ——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切入点

作     者:彭春霞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邹芳

授予年度:2020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破产债权确认 异议权 债权 管理人 

摘      要:破产债权确认是由管理人先对已申报债权(或无需申报债权)进行调查与初步确认,再由法院最终确认相应债权能否参与破产分配的制度。债权确认的结果不仅关系着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分配权、债权人对后续破产程序的参与权,还可能关系到破产程序中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债权确认过程成为了破产程序中异议的高发地带。相关主体在破产债权确认中的异议权,亦即对权力主体确认债权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理应被给予特殊的关注。然而,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直接关涉破产债权确认中异议权的法条寥寥无几。而从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的实践看,异议人可以在管理人审查债权阶段、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阶段与管理人复核债权阶段行使异议权,也可以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行使异议权。但从《破产法》的规定看,法律规定的着眼点仍在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这一异议权的行使方式,而未给予其他异议权行使方式足够的重视,也未明确异议权行使的其他要件。通过对我国异议权相关规范的法条分析、对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实践的考察以及对破产债权确认相关文献的分析,我国目前存在着异议权行使主体、行使对象、行使阶段、行使方式与滥用规制不明等问题。在明确我国破产债权确认中异议权现存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对异议权行使的法理基础分析、对破产债权确认现行规范历史渊源的考察、对我国与域外国家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及对我国各地破产债权确认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异议人除了以诉讼方式行使异议权外,在管理人负责的债权确认阶段行使异议权与解决异议可以降低异议人行使权利需耗费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亦可减轻法院的负担,帮助债权确认主体更准确高效地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并推动后续破产程序的高效有序进行。联系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他国经验,完善我国破产债权确认中异议权的行使应明确权利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对象、行使时间与配套措施。在权利行使主体上,我国异议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权利行使方式上,异议权既可以在管理人审查债权阶段向管理人行使,可以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阶段向管理人行使,可以在管理人复核债权阶段向管理人行使,又可以通过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行使;在权利行使对象上,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以及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均在异议权的适用范围内,而已经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确认的债权则排除在异议权的适用范围外;在权利行使时间上,我国异议权的适用贯穿破产债权确认全过程但应有期限限制,亦即异议权可以从管理人作出初步确认债权的结论时开始行使,直至异议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截止日为止,而在破产债权确认的不同阶段,异议权的行使时间也会有相应的限制;此外,为了保障异议权的行使,还必须完善权利主体的知情权、完善能够促进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职的法律制度以及对异议权的滥用予以防范,从而确保破产债权确认工作准确高效地进行,彰显我国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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