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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作     者:王玉鑫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秀芬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主      题: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适用范围 除斥期间 如实告知 

摘      要:不可抗辩条款以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合理期待原则为理论依据,其发展对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深化保险行业改革发展具有突出作用。多数发达国家将其上升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缓和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紧张关系,消除投保人投保的后顾之忧。我国《保险法》于2002年首次引入这一基本制度,是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雏形,仅仅针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真实年龄这一特定情形,对保险人的抗辩权及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性规定。2009年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作进一步修订,从各个构成要件角度,对于条款内容全方位引入,并把它置于一般规定章节。通过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情况,将我国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条款内容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不可抗辩条款目前具有多项问题等待修正,立法机关应当逐步完善《保险法》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目前,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模糊,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第一,对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保险合同类型,立法机关应当在法律条文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明确财产保险合同同样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障。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应当从具体类型细致划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是最主要的适用对象;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着重于核实整个团体的风险性,个人信息的核实则置于事后,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与其设立的初衷相违背,造成资源、时间、成本的消耗。第二,对不可抗辩条款,我国保险法仅仅对其适用条件作了笼统性规定,并没有考虑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并作进一步规定,以致于保险法条文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并不能提供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应当厘清我国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对其进行分类概括,并通过兜底条款总结其它未概括的情形,如保险欺诈、保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投保人不承担保费情形。第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未根据不同情况明确除斥期间起算点的差异性;同时,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承诺生效之时成立,但在生活中承诺的时间并不明确。可以将保险事故未发生于两年除斥期间内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置要求,从而能够有效地降低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要求保险金赔偿时通过法律漏洞获取不当利益的法律风险。复效合同中保险人应当继续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继续依据保险人的询问内容,回答合同内容的新情况。第四,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及内容规定不全面。在之后的立法中,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也应当将其明确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此外,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都适用这一要求,在立法中,应当作进一步区分,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差异性规定。第五,不可抗辩条款相关配套机制存在短板。尽管我国数字信息技术迅速发展,但目前未形成完整的个人信息数据系统,保险公司核保机制体系亦不完善。伴随着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修订,相关配套制度也应当逐步确立起来,与不可抗辩条款的实际适用相辅相成,共同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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