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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退货时快递运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

网络交易退货时快递运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以淘宝平台为例

作     者:丁欣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巢容华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网络交易 退货 快递 损害 赔偿责任 

摘      要:近年来,快递运输业务随着网购的快速增长得到了空前发展。对普通民众而言,使用快递业务最多的情形便是退货。但由于快递业务目前发展尚不成熟,在运输过程中,快递迟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以及寄件人、收件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问题层出不穷。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运输的风险和责任,但并未规定消费者签收后再退货时,发生快递运输损害情形,该由谁承担运输的风险和责任。2018年出台的《快递暂行条例》以及2015年修正的《邮政法》,虽然对快递损害赔偿问题有所涉及,但并未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标准。特别是对未保价快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标准没有规定,只是简单表述为依民事法律的规定。至于具体适用何种民事法律,以及对适用后的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问题,仍不明确。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明确了通过互联网交易并采用快递运输时交付时间的确定,但消费者申请退货时的风险转移时间仍不能确定。消费者申请退货,买卖合同解除。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物权人,对消费者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消费者的返还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标的,退货时的交付时间也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512条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网络交易退货情形下,确定快递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时,出现了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和责任主体范围不明确、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部分免责规定有失公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分析了网络交易退货情形中消费者、出卖方和快递运输企业各方的法律地位,明确了退货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第三人而非“真正利他合同的第三人的地位。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张快递运输企业的损害责任只能基于物权受到侵害,主张侵权责任。同时分析得出消费者签收货物后申请退货,不应适用《民法典》512条的规定确定交付时间。通过法理分析,论证了在退货情形中,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运输中的风险,并成为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的合理性,进而否定退货时出现快递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即拒签或拒绝退款的行为,也否定了此种情形下电商平台强制扣回垫付给消费者的货款的行为。同时,本文讨论了采用菜鸟裹裹寄件模式和选择具体运输企业寄件模式的区别,明确将菜鸟裹裹的行为界定为转运输行为,再结合具体的情形,分析出不同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其次,从未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和未保价条款的内容设计上,探讨未保价情形下的具体赔偿额度问题,从未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方式,和未保价条款的具体设计上,提出统一损害赔偿标准的完善建议。最后,从退货时快递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例外情形,分析网络交易退货情形下,快递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分析快递运输企业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从免责情形和免责事由的规定出发,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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