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研究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刘丹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之新增为继续性合同双方调整权利义务状况提供了可能的新路径,但该款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其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问题均亟待解释。对现行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制度的考察,本文发现了继续性合同的判断存在明显分歧;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认定范围偏大,影响交易秩序;合理期限缺乏指引等问题。本文研究不定期继续性任意解除制度的设立目的,指出该任意解除制度与分则中其他任意解除制度存在目的和正当性上的不同。这种差异进一步导致两种制度在适用问题上产生差异。行使主体问题上,并非所有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任意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中的一方与更重大的社会利益相关,那么该方之任意解除权应被单方面排除。关于行使条件,在继续性合同的定义和分类问题上,本文认为继续性合同的定义是:合同存续时间之长短决定给付之总量。继续性合同分为固有的继续性合同和继续性供给合同。至于“不定期问题的认定,本文通过体系解释,明确了不定期的两种类型化情形,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仅限于:一、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二、合同期限届满,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行使方式上,解除权人完成通知义务后,解除不会立即发生效力,而是在合理期限结束时才发生效力,因此解除权人还应该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后果分为两个问题:溯及力和赔偿范围。溯及力问题上,本文认为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赔偿范围问题上,应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且应将行使方式和赔偿范围挂钩。在履行了合理期限前通知、继续配合履行合同交接工作等义务后,当事人可以承担比违约更轻的赔偿责任;其次,当事人解除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通知没有预留出合理的期限或解除权人没有配合相对人进行交接工作的,当事人应承担与违约相同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