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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收回的模式转换与制度构造研究

宅基地收回的模式转换与制度构造研究

作     者:夏旗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管洪彦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12[管理学] 0301[法学-法学] 1204[管理学-公共管理]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120405[管理学-土地资源管理] 

主      题:宅基地收回权 形成权 模式转换 制度构造 权利行使 

摘      要:现行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制度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根本原因在于采用了权力驱动型收回模式。这种由土地行政管理者强势介入收回关系、垄断收回事由解释权的收回模式,是对收回关系的扭曲,严重挤压了集体所有权。审视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性质“权力说与“权利说的分野,未来立法中采纳权利行使型收回模式是大势所趋。宅基地收回权是实现模式转换可期利用的制度工具。基于用益物权消灭原因的分析,可以认定宅基地收回权是形成权性质的终止权。在权利行使的理论进路上,宅基地使用权生成于宅基地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人亦可通过权利行使来达到消灭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宅基地收回权不具有独立性,依附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宅基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另外,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终止权的收回权具有依附性、手段性和单方性等特征,具体归属于不独立的形成权、法定形成权和单纯形成权。而围绕宅基地收回权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衍生法律关系、形成法律关系,共同构筑了层次丰富的法律关系结构。宅基地所有权人是宅基地收回权的应然主体,结合理论与实际情况,宜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健全的地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宅基地收回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尚不健全的地方,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宅基地收回权。宅基地收回权的实质要件主要由《土地管理法》第66条确立,具体可划分为公益性收回、惩罚性收回和身份性收回三种类型,应区分不同收回类型设置不同的实质要件标准。宅基地收回权行使的核心法律效果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待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后宅基地所有权回复圆满状态,农户资格权的存亡与权利行使并无实质关联。基于现实与理论两方面的考虑,宜对宅基地收回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公益性收回意思的产生必须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收回意思的表达宜采取“书面通知+张贴公示的组合方式。收回意思自收回权人的书面通知到达被收回人时生效,产生消灭宅基地使用权的形成效果,无被撤销之可能。在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上,就权利的取得而言,公益性收回的权利取得点为集体决议生效的时点;非公益性收回的权利取得点与法定收回条件成就的时间点一致。就权利的丧失而言,宅基地收回权主要随法定事由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消失而消亡。在权利行使的监管上,可以由政府围绕批准程序对收回流程开展形式审查,发挥行政监管作用。在对被收回人的补偿上,要建立公平合理的补偿机制。将土地市场价值的部分分配给被收回人,以保障农民合法财产权益;部分由集体留存,以发展集体事业。在救济渠道的设计上,应当赋予被收回人选择权。针对收回权人的收回行为提起诉讼的,宜认定为民事纠纷;针对政府批准行为提起诉讼的,宜认定为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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