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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主要问题研究——以司法裁判为切入点

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主要问题研究——以司法裁判为切入点

作     者:蒙耀标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张春普

授予年度:2022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违约金调整条款 惩罚性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 

摘      要:《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违约金调整条款)沿袭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内容,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若当事人约定放弃此条款,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与《民法典》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过类案检索,并从“争议性“权威性等多个维度对检索到的案例进行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判决存在着三类主要问题:违约金性质认定混乱、违约金调整条款性质认定不清和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不当。鉴于此,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知:首先,英美法系仅认可违约金的补偿性质,而大陆法系则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性质和赔偿性质,并且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不过,虽然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对英美法系更加合理,但其现有的性质定位应予以调整,未来应当提升惩罚性违约金的重要性。其次,不论从条文的字面表述还是内容要求均可推出,违约金调整条款符合任意性规范的规定,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行为不违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最后,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符合自愿原则与处分原则(二者分别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且诚信原则应当作为维护守约方权益而不是违约方权益的理由。因此,司法机关不得以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理由予以干预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径直适用或向违约方释明违约金调整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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