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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

论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

作     者:赵海亮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康军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骗取贷款罪 法益 基本构造 体系定位 完善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原本是为了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处罚上存在的漏洞,但增设本罪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一直呈现出不当扩张适用的倾向,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对本罪的入罪标准作出了修改,删去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删去的规定,仅保留罪状前半部分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单一入罪标准。为了更为准确地把握本罪的入罪标准,本文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沿革、入罪标准上的现存问题、保护法益的厘定及其解释机能之适用、重大损失的认定、完善本罪入罪标准之构想五个部分来对其入罪标准展开了深入探讨。本文第一部分是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沿革的相关论述。通过梳理1997年刑法及其之前我国对本罪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本罪入罪标准的设立以及修改的背景,发现虽然立法者对本罪入罪标准有所修改,但事实上本罪入罪标准中仍旧存在很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为下文引出入罪标准的讨论起到铺垫作用。本文第二部分主要结合实务案例,得出实务中本罪在入罪标准上的现存问题。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本罪是否必须要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在这一问题内部又形成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不入罪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入罪两种局面的对垒。二是同种裁判结果裁判依据却不同。其具体表现为两个层面:其一,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关系错位;其二,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者认定标准混乱。三是忽视欺骗手段与其他严重情节在不法“程度上的差异。四是理解欺骗手段时未遵循欺骗型犯罪的规范构造。本文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主要承接第二部分中的问题,发现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共性问题背后的根源主要有两点:第一,对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界定不明晰。第二,没能合理把握本罪的基本构造以及重大损失在犯罪论中所处的体系地位。因此,第三部分通过对本罪保护法益上存在的诸多争议的分析,得出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才是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在明确其法益之后发挥法益对于本罪实行行为即骗取行为的解释功能。对于骗取行为而言,其本质上也需要符合欺骗型犯罪的规范构造,从实质解释的角度重点考察欺骗手段是否会引起银行信贷资金危险,同时可以参照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第四部分则主要针对本罪的基本构造以及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展开深入探讨,得出本罪在基本构造上应属于结果犯,而重大损失在体系定位上应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而非客观处罚条件。另外,在认定重大损失的数额时,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点来加以计算;对于担保人的损失也不应纳入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范围。本文第五部分是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提出完善构想。鉴于实践中对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上形式化的思维十分严重,本文认为对于本罪入罪标准的理解应当坚持实质解释优先的立场;同时针对实践中将追诉标准等同于入罪标准的误区予以辨驳。通过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危险创设和危险实现的原理,从这两个阶段为本罪的入罪标准构建一套体系性的审查机制;另外,可参照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关于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来尽快统一本罪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适用标准,以避免出现同种裁判结果裁判依据却完全不同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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