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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侵权责任研究

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侵权责任研究

作     者:汤玉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侯国跃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 产品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摘      要:在医疗领域,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以“AI医生角色逐步深入医患关系,但究其角色的法律定性——是“人还是物——还存有很大争议。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在帮助医生进行诊断、作出决策甚至直接替代医生完成治疗行为的过程中引发损害,应由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担责,还是应由运用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的医疗机构买单?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造成损害时,适用自己责任、雇主责任的现实可能性如何,适用医疗损害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是否存在理论困境?这是本文研究的缘起。我国有关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的立法规范相对滞后,内容上仅涉及行政管理方面,而未涉及民事侵权责任。就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也相当匮乏,且研究思路基本一致,集中探讨医疗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及其对现行侵权责任模式的挑战与应对,鲜有文章对发展最成熟、应用较广泛、智能水平最高、致损可能最大的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展开针对性的研究。因此,本文以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为研究对象,将法律地位、法律概念作为逻辑起点,通过对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引发损害的原因进行分析,归纳其可能适用的侵权责任的类型,并围绕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免责事由,尝试作本源性、系统化的思考,以期提供行为指引与裁判参考。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旨在分析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侵权责任法律性质的争议。无论主张沿用传统侵权责任模式解决问题,还是探索全新责任框架以更好解决侵权问题,理论学说的争议根源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的法律地位不明;二是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的侵权成因多样。第二部分主要界定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概念。通过对立法实践、理论学说的介绍评析,以及对发展进程、产业模式的初步考察,推导得出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无论最终呈现形态为独立软件型,亦或软硬件一体型,其均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系民法上的物、产品、医疗器械这一结论。根据逻辑学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在把握人工智能普遍性特征的基础之上,从应用模式、运行原理两个维度,将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与传统医疗器械进行比对,探究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的特性,并最终给出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是利用深度学习技术参与疾病诊疗过程,对医学诊断、医学治疗提供提示、建议,甚至直接替代医生治疗行为,并最终影响医生实际决策与疾病治疗效果,具有损害可能性的独立软件类或软硬件一体化的医疗器械这一初步定义。第三部分探寻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导致损害的具体成因与对应的责任类型。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导致损害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的“技术漏洞、中间商的“管理不当、操作人的“不当使用、第三人非法控制智能系统、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超越原控制方案的“擅自所为、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等六大类型。与此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为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部分因果关系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等。第四部分研究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适用问题。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侵权责任的适用存在产品缺陷认定难、医疗过错证明难、相当危险性判断难、因果关系判定难的多重困境,建议进行缺陷标准的类型化认定,规定缺陷推定的若干法定情形;在医疗过错判定方面,应实行主观标准客观化认定、具体化判断,并增加医疗过错的法定推定情形;在举证方面,可以借助黑匣子技术、数据锁定等技术手段,同时引入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协同应对解决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适用难题。第五部分意在探讨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包括责任主体与减免责事由两方面。在适用产品责任时,增加设计者的主体责任,为此可以借用“大生产者的概念将其纳入其中,但数据提供者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在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时,医疗机构作为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的使用者,其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在适用部分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时,需明确多个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划分问题。在减免责事由的适用问题上,仅有第三人原因、受害人故意、受害人过失、不可抗力四种一般减免责事由的有限适用;就特殊免责事由而言,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应扩大至设计者,并增加“测试环节,但限于“制造缺陷。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抗辩事由,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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