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
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龙著华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摘 要:完善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要条件。我国现行破产法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个人破产法在我国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导致我国破产法并不完整。个人破产制度旨在保护“诚实而不慎之人,对于已经申请破产的债务人而言,必须留有“自由财产以供破产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或以供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此外,联合国关于破产立法的指南以及域外个人破产立法例还为债务人保留各种有助于继续发展的财产以及专属于人身的财产。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不可执行财产制度的原理有相通之处。域外立法例与实践也表明个人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执行法的衔接十分重要。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可按照我国惯例,即列举加概括式确定种类,并为特定种类自由财产设定不同价值上限的方式,但并不直接规定具体价值上限,而是每个省级行政区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在具体的构成中,依性质分为一般和特殊,一般构成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的财产、保障基本生活的财产、有助于继续发展的财产、与人身相关的财产(权利)、基于公序良俗不宜分配的财产等;特殊构成则包括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的财产、社会保险金、国家赔偿金等。自由财产的效力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具有人身性的债务不得免责,债权人的追索可以及于自由财产。而通过“破产安排取得的自由财产,若转换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则该行为应属无效。同时,也有必要赋予各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