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间接正犯研究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苏雄华;黄新荣
授予年度:202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处于心智发展的不完整阶段,缺乏对性的基本认知及对事物的分辨能力,极易受犯罪侵害。随着2002年奸淫幼女罪和2015年嫖宿幼女罪的废除,将两罪原规制的行为直接评价在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之中,意味着向幼女性权利的统一保护迈进了一步,但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存在使得其他涉淫类犯罪评价的范围仍然包括幼女,这种设置之下,嫖宿者虽依法成立强奸罪,但处于同一行为过程的淫促者却构成较轻的涉淫类犯罪。包括幼女的涉淫犯罪的法益保护重社会轻个人、罪间体系设置不合理,我国刑法对促成卖淫活动的淫促者打击力度不够,对幼女性权利的刑法保护明显不足。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典型的亲手犯,因此陷入了该罪不存在间接正犯的误区。与利用不满十四周岁的男人、精神病人侵犯幼女性权利的情形一样,利用对幼女不明知的嫖宿者奸淫幼女,都是利用与自己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达到犯罪目的的间接正犯。一般情形下,间接正犯人在非亲手犯罪中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有故意无目的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侵犯特定法益。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如果嫖宿者尽到了注意义务确实不知被嫖宿对象是幼女,此时由于嫖宿者缺乏强奸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强奸罪。在强奸罪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对淫促者侵犯幼女性权利的行为以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罚,有违共犯从属性的基本理论。但此时淫促者利用嫖宿者对幼女的不明知和被害幼女无性承诺能力,侵犯幼女的性权利,获得性剥削利益,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构造,对其应以强奸罪论处。因此,在淫促者明知幼女身份时,为平等保护幼女性权利,严厉打击淫促者的性剥削行为,应当废除引诱幼女卖淫罪,将幼女彻底排除在涉淫类犯罪的对象之外。但是,在淫促者确实对幼女不明知的情形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将幼女抽象评价为妇女,对淫促者按照相应的涉淫犯罪论处,而非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