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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目的探讨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目的探讨

作     者:谢玉梅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吴英姿

授予年度:2020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主      题:再审制度 多元目的 公共性 重大瑕疵 司法公正 

摘      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指法院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公正性,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经过多次的修改,形成了目的多元的现状。目的多元导致程序目的迷失,导致再审制度方向模糊,再审程序在试图兼顾所有目的之时,由于张力不足,不堪重负,而产生一系列的矛盾。因此,厘清再审制度的目的定位,明确再审制度的特殊性,重新完善再审制度,对于明确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发挥好再审制度的补救功能具有重大作用。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阐明再审制度的目的定位现状。再审制度在立法上体现了审判监督目的,在再审事由的设置上体现了纠正错误、维护既判力的目的。最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7号指导案例中,又确立了再审制度应当以解决纠纷为其运行的目的。第二部分是从两个方面深层次分析导致再审制度目的定位多元化的原因。第一,形成再审程序目的多元的主要原因是现有的两审终审审级制度失灵。在我国,由于第一审程序发挥的事实认定功能不充分,加上“有错必纠理念的指引,导致二审程序过于强调“纠错功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效果不佳,难以充分、有效吸收当事人不满。于是,再审程序承载了解决纠纷、纠正错误等“第三审程序的功能。功能决定目的,继而导致再审制度形成目的多元的现状。第二,我国再审制度的目的多元的现状是在立法者就事论事的过程中形成的。由于对再审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定位不明确,关于再审制度的每一次修法,立法者均对各种呼声予以回应。再审制度便在一次次的修法过程中承载着愈渐多元的目的期待,最终由于自身张力不足,导致不堪重负,产生了巨大司法成本。第三部分是分析再审制度目的多元形成的弊端。在再审制度运行过程中,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动机定位再审制度的目的,导致再审制度目的迷失,逐渐偏离原定运行轨道。目的多元形成的弊端有三点,第一是目的背后的价值冲突,第二是再审程序的功能模糊化,第三是引发监督权与私人处分权的冲突。第四部分提出再审制度应当回归补正重大瑕疵,恢复司法公正的目的。首先,这个目的的主要从再审制度的补救功能得出的。功能决定目的,再审制度的补救功能,要求再审程序只对明确、严重的生效裁判瑕疵进行纠正,以恢复司法公正。其次,再审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有限纠错原则。这是生效裁判既判力理论所决定的。根据有限纠错原则,再审程序不可以纠正错误为目的,而应该对重大瑕疵进行纠正。这是由于错误具有不确定性、广泛性。最后,再审制度具有公共性。再审程序不单单是对个案的审理,更是通过纠正个案的重大瑕疵来恢复司法公正,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表现。同时再审程序中检察监督权肩负着同一法律、监督审判人员的公共性使命。因此,再审制度需要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再审程序应当由公权力主导。第五部分阐明以补正重大瑕疵,恢复司法公正为目的指引下,应当如何完善再审制度。首先,应当重新定性申请再审权。申请再审权应当为特殊的程序异议权。其次,程序性事由应成为再审事由的主要组成部分。程序性权利由于其具有法定性,天然契合再审事由的明确性、有限性、统一性、易操作性等特征要求。而实体性再审事由由于具有模糊性、广泛性而产生随意认定的问题,不应当成为主要部分。再次,通过补充性原则限定程序性事由的范围。重大瑕疵需要达到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程序。在补充性原则的要求下,再审事由排斥可以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同时要求有条件适用“新证据。最后,在再审制度应然目的的指导下,实行由公权力主导再审程序,“公私分明地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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