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徐银波
授予年度:201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理论与实务界对此达成一致认识,即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第196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反面解释,似可得出结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以及不同学者就未登记动产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认知大相径庭,这给司法适用乃至教学造成困惑。为此,本文尝试就这一问题展开分析。除引言外,正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提出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导致立法、司法解释不一,而且使得司法判决不一。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撰的解释文本认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撰的解释文本则认为未登记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实务对于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结论相左的判决。第二部分,梳理国内学术界理论争议焦点及比较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在于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权利真空问题不足以排除其适用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请求权。反对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物权的内容、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当前我国的立法环境、善意取得制度的可替代性等等。分类考察域外国家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国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以德国、荷兰为代表的国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三部分,论证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成立。具体为出现权利真空、物权请求权之性质为物权的内容、鼓励私力救济、相关制度的可替代性、保护恶意占有人、物权请求权有比债权请求权优待之理由。其次,积极证成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决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提高交易效率、权利推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进行积极证成。第四部分,针对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带来的权利真空问题提出应对机制。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受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规制之立法不可取,此路径不仅面临权利人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而占有人又无法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即所有权空虚问题,而且面临当前立法无取得时效规定之现实障碍。就此,返还原物请求权仅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可借鉴荷兰的“搭桥条款,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为请求权与原权利一同消灭,以彻底消除占有与所有的分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