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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欺诈对缔约当事人的影响及信赖保护救济

第三人欺诈对缔约当事人的影响及信赖保护救济

作     者:赵怡婷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吴旭莉

授予年度:201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信赖 第三人欺诈 可撤销合同 

摘      要: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民法的重要目标。从学者呼吁到立法作出规定,《民法总则》对第三人欺诈做出了回应。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对第三人欺诈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第三人欺诈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在一定条件下,该类合同可被撤销;三是该类合同可被撤销且无须附加任何条件。我国《民法总则》采取第二种立法例,即在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条件下,受欺诈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相较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体现出立法的进步。然而,受欺诈方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上仍有一定困难。基于社会信任机制的变迁以及善意相对方与受欺诈方的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第三人欺诈情形下,受欺诈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应当存在例外情况——即使合同相对方不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存在,只要其尚未就合同的有效及履行付诸相应的信赖行为,受欺诈方仍可主张撤销合同。本文以意思瑕疵规则为切入点,从信赖保护角度分析民事合同领域的第三人欺诈。以国内立法为基点,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探求第三人欺诈中受欺诈方须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条件行使撤销权的例外规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以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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