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与建议

看过本文的还看了

相关文献

该作者的其他文献

文献详情 >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研究 收藏
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研究

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研究

作     者:谭轲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王清军

授予年度:2018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水资源 水污染 水环境 水污染犯罪 刑法规制 

摘      要:水污染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不足以遏制各种对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行为,必须由刑法对其加以规制。水污染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某种行为,致使水体被某种物质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发生改变,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水污染犯罪的专门规定,只在第338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这样综合性的规定囊括了水污染犯罪、土壤污染犯罪、大气污染犯罪等,但是没有做出明确区分,使得在实践中遇到不同具体情况的时候会出现适用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无法有效应对社会中形势越来越新颖、活动越来越频繁、情况越来越复杂的水污染犯罪。在当前刑法罪名愈发精细化的趋势下,拆分污染环境罪,细化设置专门的水污染犯罪专门规定十分必要。鉴于此,本文在梳理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现状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犯罪刑法立法模式、水污染犯罪刑法调控范围和水污染犯罪刑罚结构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了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一般的环境污染犯罪相比,水污染犯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主体复杂、责任不清,案发率高、形式多样,涉及面广、危害深远三个方面。按照水污染犯罪的主体身份不同,我国《刑法》中有关水污染犯罪的罪名可以划分为规制排污者的罪名、规制检测者的罪名和规制监管者的罪名三个类别。这些罪名虽然实现了对部分具体水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制,但是不足以实现对水污染犯罪全面和有效的规制。第二部分探讨了水污染犯罪刑法立法模式的问题。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规制不足的根源在于刑事立法模式,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立法理念不统一,存在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人类生态共同中心主义三种立法理念;二是立法体例不协调,刑法典绝对主导,附属刑法被虚置,单行刑法缺失;三是罪名设置不完善,现行《刑法》仅在第338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过于宽泛不够明确。第三部分研究了水污染犯罪刑法调控范围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污染环境罪后,水污染犯罪虽然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但是水污染犯罪刑法调控范围仍然不够明确。突出体现在水污染犯罪未独立成罪、地表水污染和地下水污染法益未作有效区分、缺少危险犯规定和过错原则不合理四个方面。第四部分分析了水污染犯罪刑罚结构的不合理性。水污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规定严格的刑罚,以达到罪责刑相统一。而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刑罚存在自由刑设置偏轻、罚金幅度单一、资格刑缺失和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够的问题,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第五部分对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提出建议。完善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规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其一,修缮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包括更新水污染犯罪刑法理念,优化水污染立法体例,增设相关水污染犯罪罪名;其二,扩大水污染犯罪调整范围,包括单独设立水污染犯罪,确立危险犯和实行严格责任;其三,优化水污染犯罪的刑罚结构,包括加重自由刑,改进罚金刑,完善资格刑以及丰富非刑罚处罚措施。

读者评论 与其他读者分享你的观点

用户名:未登录
我的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