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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问题研究

《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问题研究

A Study on Enforcement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under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in China

作     者:何莉颖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袁发强

授予年度:2020年

学科分类:030109[法学-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2[法学-政治学] 030206[法学-国际政治] 030609[法学-涉外警务学] 0306[法学-公安学] 

主      题:《新加坡调解公约》 和解协议 强制执行 商事调解 

摘      要:2019年8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要宗旨和目的是便利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成员国间的执行。公约一经出台便获得诸多正面呼声,我国也积极响应,并作为首批签署国加入了公约。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会批准加入该公约。在此背景下,研究《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我国是否能够仅仅通过批准程序解决执行问题等是本文研究的对象。本文首先介绍了《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应具备的要素及为了得到执行须适用的程序及条件。另外,还提及公约在我国无法直接实施与对接。一方面,公约与我国现有调解制度存在差异,后者具有不完善之处,无法与公约相协调。另一方面,在公约实施以后,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可直接被强制执行,而我国如今可直接被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仅包括诉讼、仲裁中达成的调解书。以上述问题为基础,后续章节进一步研究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时会遇到的问题。首先,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必须具备“国际性、“商事、“调解三个要素才能够成为公约的适用对象,否则会被拒绝执行。在比较公约规定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时,发现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缺失之处。目前仅有调解机构的文件明确规定了商事可调解事项的范围,但文件的规定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立法也不存在调解员行为规范、调解准则、调解员资质认证等规定。这些制度的缺失会导致我国国内法与公约在衔接时出现不协调,甚至会影响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其次,我国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公约项下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现行国内法制度下,仅由法院、仲裁调解作出的调解书是直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他和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其他和解协议若要获得强制执行,需要通过另外的程序。这一问题在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该问题会导致浪费争议解决时间、增加争议解决成本等其他问题的出现。虽然将来国际和解协议可通过公约在我国获得强制执行效力,但同等条件下的我国国内和解协议却无法因此获得执行效力,该问题会导致不公平,欠缺合理性。此外,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适用于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时效与管辖法院也是不明确的,所以将来国际和解协议若要通过公约在我国获得强制执行,会遇到申请执行程序缺失的问题。仅通过加入公约的方式无法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我国需要对国内程序法作出一定调整。最后,公约规定和解协议中的金钱义务与非金钱义务都有权获得执行,但由于我国国内法制度及实践的限制,给付义务的落实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障碍。一方面,在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性进行判断时,目前制度下的判断标准与公约的衔接性不足。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商事和解内容可能无法获得执行。除了其本身在公约及我国的执行条件下可能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外,还与其给付义务的特殊性有关。通过研究,为了促进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及公约项下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需要对国内法进行适当修改并予以补充。第一,应立足于现实需要制定《商事调解法》,促进国内调解立法与公约的衔接。第二,在国内程序法层面,补充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程序,适当修改民诉法,先行赋予调解机构产生的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并在后续有条件地开放个人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效力。第三,应制定和解协议可强制执行性的判断标准,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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