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中的股东权利限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陈景善
授予年度:2020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摘 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时可以回购自身股份。这是自《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之后,针对“股权激励制度的唯一法律规范。然而,上述法规的效力仅及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尚无规范性条文可循。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分红、表决、股权转让等股权差异化实现中具有较大自治空间,股东常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任意扩张、限制乃至剥夺股东享有的具体股东权利。而实施股权激励恰是该类问题经常、多发环节,股东权利限制常作为激励对象持股之附加条件,加剧了有限责任公司本就突出的股东压制问题,所导致的众多法律纠纷,突显出立法、司法活动对该问题加以重视和规范的必要性。已有判例表明,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激励对象间就股东权利限制达成的约定条款存在较多法律争议,其中高度无序的股东权利限制内容,使作为小股东的股权激励对象,往往因难以维护自身权利而丧失期待持股收益,公司激励目的亦因纠纷频发而落空。本文认为具体股东权利可否通过股东自治予以限制,无法藉由传统理论中固有权、非固有权之分类标准简单划分。对于不同的具体股东权利,针对其约定的权利限制条款效力依不同情形、范围、方式,均有不同,宜分别论证界定,划分不同的意思自治边界。第一章讨论针对激励对象股东自益权限制中较为典型的,围绕分红权、转让权的限制。两者均非基础性、工具性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分红权仅对缔约股东财产性价值产生影响,不增加其他股东与第三人义务,以理性自然人的判断能力足以预见权益减损范围,不会造成潜在的不公平后果,因而可以依股东意思作任意限制。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亦属此类。限制股东转让权的约定通常以“人走股留条款呈现,在股东被动离职的情况下,强制离职转股与限制转让价格相结合,将导致激励对象难以预见的权益减损,这些情形下依公司意思缔结的限制股权转让之约定不具法律效力。第二章讨论针对激励对象股东共益权的限制中较为典型的,围绕表决权、知情权的限制。两者均为基础性、工具性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权利的实现赖以两者存在为前提。在兼顾法的效率原则与公平的原则下,既要承认限制激励股东表决权的合理性,又要避免助长股东压制行为,实现股东间利益平衡,可适用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以公平优先且“禁止过度的标准解决法价值冲突,即确保激励对象资产性收益稳定的条件下,方可由公司意思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等表决权派生性权利亦属此类。对于股东知情权的限制,现行法中“实质性剥夺的判断标准可以适用,但须就限制的合理方式、限制程度作进一步明确。除分析激励股东权利限制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外,第三章讨论该约定基于主体适格性与程序适当性的效力规则。一方面,股权激励的实施往往是复合法律行为,具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无权代理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不具有主体适格性,可能导致控股股东与公司法人之混同,使激励对象对系争股权难以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公司以资本多数决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以及只有部分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或因违背激励对象意志缩减股东权利,或因可能影响其他股东合法权利,难以成为股东权利限制约定的有效缔约载体。出于避免控股股东恶意行为、减少缔约程序纠纷之目的,签署激励协议应以公司法人为明确主体,而针对激励对象的股东权利限制约定,须结合具体权利类型,区分制定不同的决议生效前提。为解决上述问题,第四章为后续公司法完善提出三方面建议:第一,宜结合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实际,界定不可依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予以剥夺之股东固有权范围。第二,借鉴引入类别表决权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配实现“控制与责任相一致。第三,针对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制定激励股权回购的专门规则,以减少法律纠纷、促进事前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