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与建议

看过本文的还看了

相关文献

该作者的其他文献

文献详情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研究 ——以轻微暴力入罪为视角 收藏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研究 ——以轻微暴力入罪为视角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研究 ——以轻微暴力入罪为视角

作     者:金雄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赵春玉

授予年度:2018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索债型非法拘禁 入罪标准 轻微暴力 以刑制罪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不断涌现。这些案件中多数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索债,难免会采用“扇耳光、“踢打、扣留债务人的方式实现债权。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的第二款:“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行为的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目前只能参照该规定,将殴打、侮辱行为也纳入刑法考量,因此引发争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以下困境:第一,对于没有职权便利性和身份特殊性的普通公民入罪能否参照适用国家工作人员标准;第二,对入罪标准中的殴打、捆绑、侮辱行为的暴力程度是否需要进行限制;第三,拘禁过程中因被害人故意引发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司法碰瓷免除债务现象,在入罪时是否可以降低暴力行为可罚性。对上述困境,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是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标准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在索取债务过程中几乎可以肯定的是会伴有些许侮辱和殴打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为独立的犯罪,但是可以将其评价到非法拘禁行为当中,这是符合人们朴素正义观的当然之理,在刑法解释上也合乎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罪是一个持续犯,但在伴有轻微殴打侮辱行为的情形下,也包含有结果犯的因素。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人身自由,但在伴有轻微殴打侮辱行为时,也包含有人的身体健康和人格的完整。在厘清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性质后,针对存在的司法困境可以从解释路径和入罪标准予以完善。在解释路径可通过“以刑制罪理论对现有入罪标准进行限缩解释,或者通过本罪法益保护的目的对犯罪构成进行解释,进而将轻微暴力行为排除在刑法评价以外。在完善立案追诉标准路径上,区分不同犯罪主体拘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被害人过错,对入罪的轻微暴力程度进行限定。笔者认为对有轻微暴力介入的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将轻微暴力造成的结果限定为2个轻微伤,拘禁时长应限定为单次8小时或者3次累计24小时以上。特殊情形下,对比不法行为之间的法益侵害性,通过当然解释的方式将严重虐待被拘禁人的行为予以入罪。

读者评论 与其他读者分享你的观点

用户名:未登录
我的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