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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瑕疵履行救济之减价权

论买卖合同瑕疵履行救济之减价权

作     者:彭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贺栩栩

授予年度:201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买卖合同 瑕疵救济 减价权 损害赔偿 

摘      要:在买卖标的物出现瑕疵时,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赋予了买受人减少价款或报酬(以下简称“减价)的权利,但本条对于减价之界定、适用及计算方法等均未做出明确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第23条中对减价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规范,然而由于规定与理论上存在较大差异,反而引起了学术界更广泛的关注和讨论。除立法上规范之不足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减价亦存在定位不准、适用混乱的情形。本文以买卖合同中瑕疵履行救济之减价权为研究对象,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减价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之问题,意在明确我国法语境下减价权之性质,把握减价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及减价的具体适用。关于减价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两种观点。结合减价权的制度目的及比较法背景进行分析,我国减价权应为一种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其本质为合同的变更。对于减价权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首先二者在制度理念上存在本质区别,故减价制度存在着损害赔偿无法替代的特殊性。除此之外,二者在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及计算方式上均有很大差异性。关于减价的计算方式,学理上及各国立法体例中主要有“比例式和“差额法两种方法,基于减价维持买卖合同各方原权利义务均衡关系的功能,应以“比例式确定减价金额。而减价的时间准据点,在减价权之本质为合同变更的框架下,应以“交付时作为标准。其次,在减价与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上。在我国减价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与损害赔偿相比并无优先适用性。买受人主张瑕疵救济时,可参考二者计算标准择一选择适合自己的救济方式。最后关于减价后能否继续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该问题争议颇多,众说纷纭。在合同改定视域下,应当对损害的类型做出区分:对固有利益之损害应允许减价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除此之外的损害,基于减价后新合同已经代替旧合同,买受人并不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减价权的行使条件,主要关注点在于“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认定及债务人救治权优先性之论证。对于“质量的界定,在我国法语境下,应采取目的性扩张,将其解释为可由当事人约定的一切标准。关于债务人救治权之优先性,应借鉴德国新债法关于瑕疵救济顺位的规定。如此不仅符合法理上的要求及我国《合同法》之本意,且有利于保证减价权认定体系的完整性。关于减价权的程序构造,主体上应否定法院或仲裁庭主动适用减价的权利;方式上,作为一种形成权,买受人可直接向出卖人做出减价的意思表示。最后,减价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于减价额的计算、新合同的成立、已付价款的返还及减价对其他瑕疵救济权利之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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