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康涛
授予年度:201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人工智能创作物 著作权体系 独创性 投资者观念 邻接权
摘 要:随着核心算法的突破、计算能力的快速提高、大数据及深度学习的普及,人工智能在几经沉浮之后取得了质的飞跃,并开始了市场化的进程。人工智能所涉及的众多领域成为了学界新的关注焦点,其中表现在,因人工智能的进步已经使得文化产业不再为人类所垄断,所以对其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亦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在是否需要保护及如何保护的问题上争议不断。本文试图通过对人工智能发展历史、深度学习及人工智能创作方式等方面进行梳理,明晰创作物的本质属性,得出人工智能现在存在着“工具及“非工具两种状态的结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符合市场需求,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从市场竞争、利益平衡及激励理论上权衡,应当对其予以保护。由于合同保护模式、不正当竞争模式、演绎作品保护模式、公有领域模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均有其制度上的局限性,无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最恰当的调整。同时,人工智能发展到今天,由其产生的创作物至少已经在形式上满足了“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其解决方案应当在著作权法的体系范围内寻找。弱人工智能创作物可归类为研发者的权利延伸,可考虑在著作权法中得到保护,在研发者与使用者统一的情况下,权利归属于研发者;存在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相关权利的归属应具体分析。在人工智能逐渐摆脱“工具状态时,因其与传统狭义作者权体系存在冲突,故引申出另一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模式,即设立新的邻接权客体予以补充救济。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初步原因还有以下几点:首先,通过对现在施行的著作权法制度进行分析概括,可以得出该法的主体大概有创作者和投资者这两种,前者经常受作者权观念的影响,被称为狭义范围上的作者,后者则在法定条件下也被视为作者;其次,因接受美学思潮的兴起,狭义意义上的作者权地位逐渐削弱;第三,创作物是否值得归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应该以客观的独创性为标准来进行辨别,而不是以主体是否为自然人来判断;第四,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有逐渐脱离人的掌控的趋势,是否构成“作品,洛克的劳动理论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故对于新出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可以在肯定其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基础上,利用著作权法来解决其权利归属等问题。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其最终的目的就是对其产生的商业价值进行分配与平衡,并激励人工智能深入研发,故而,从投资者角度来看,若著作权保护不够充分时,邻接权的权利设定是比较妥当的延伸救济方法,如此,在这个著作权——邻接权相组合的广义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可从使用者及所有者之间重新分配创作物的利益,并以投资者为核心进行具体的制度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