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权益的救济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段思明
授予年度:2017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摘 要:“财产保全一词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准备诉讼阶段或者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是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职权主动作出裁定,对已经正在审理或即将进行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财产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财产,采取临时的司法执行措施,以限制其处置财产,目的是防止对方当事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以确保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诉讼案件裁决文书生效后可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履行。在我国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与诉讼有关的财产的临时性的司法强制措施,以确保及时和有效地执行未来的判决。关于保全的法律性质,在学术领域有许多不同观点,例如便利执行、利益保证、临时补救办法、辅助程序、强制性措施,但其真正目的应是统一的,即确保实现债权人的私人权利①纵观历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我国现阶段的财产保全措施几乎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被动发起的,稀有法院依职权主动做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障申请人权利的重要性。然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财产保全措施虽然具有短暂性,并未实质处分被申请人的财产,也未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做出最终评价,但毕竟在一定时期内,被申请人对被保全的财产有关的处分权受到限定,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限定处分的限期内对其财产无法正常处分,这可能对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于是,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行使的同时又不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有关财产保全发生错误时申请人的赔偿义务的规定应运而生。。该条从文义上理解,我们就很容易知晓条文含义并领会其制度设计的目的,然而,是不是只要申请人败诉了,其财产保全的申请都一律认定为“不当或错误?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是否都要向被申请人负赔偿之责呢?如若不然,我们应该设计—系列的法律规范,以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认定错误和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标准,用于破解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被判定为不当或者错误,并且被申请人因此遭受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援引的尴尬局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如何确定申请人是否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还没有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我认为,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可适用于因错误适用财产保全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同时,此类案件的性质具有侵权的性质,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应当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角度对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及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并综合考虑损害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申请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申请人应当赔的相关规定,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要对被申请人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应该综合把握几个要素,也就是说,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有否过错,是确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或不当的第一要素;其次,财产保全措施与被申请人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然后判定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最后审查被申请人有否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