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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制度的研究

《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制度的研究

作     者:岑飞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卢勤忠

授予年度:2018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刑法》第37条 定罪免刑 犯罪情节 司法适用 

摘      要: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定罪判刑,定罪免刑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自近代以来,刑罚轻缓化成为刑法的发展方向,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刑法》第37条作为“定罪免刑的制度性依据,其价值得到理论界的不断重视,但由于对第37条基本含义的不同解读,造成了适用标准的混乱,进而致使该制度整体适用率的低下。本文在总结以前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三个部分来探析第37条定罪免刑制度的真实意蕴,以期能够对司法实务发挥一定的指导作用。第一章是对于定罪免刑制度适用现状的考察,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上海市2017年审结的定罪免刑案件为样本,通过分析发现现阶段定罪免刑制度的适用现状以及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者通过研究发现,第37条定罪免刑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主要面临以下困境:一是司法适用标准混乱,二是《刑法》第37条与其他免刑条文的界限不清。第二章是对《刑法》第37条中定罪免刑制度基本含义的探析。笔者在此章首先提出了第37条是独立免刑事由的基本论点,此后详细分析了“犯罪情节指代的含义、“犯罪情节轻微如何判断、“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考量因素以及第37条与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刑法》第37条中“犯罪情节应仅限于与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人民法院在裁量刑罚时考量的情节,对于部分仅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而与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的量刑情节应当排除在外。在“犯罪情节轻微判断标准的问题上,笔者不赞成形式标准说,认为应当坚持实质标准说,并从犯罪对象、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犯罪数额、构成要件外的结果、犯罪的时空条件等方面来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轻微。而“犯罪情节轻微与“不需要判处刑罚是并列的适用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着重考量的是被告人的自身情况,被告人在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悔罪情况均会影响到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刑罚。此外,笔者在本章还探讨了第37条与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对于第37条与其他免刑条文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第37条作为总则性的条文对其他免刑条文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第二,第37条对其他免刑条文具有补充关系,具体体现在免刑情节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补充上。对于第37条与第5条、第63条的关系,笔者认为,作为有关量刑的总则性的规定,第5条与第37条均为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当遵循的指导原则。而第63条的减轻处罚与第37条的免除处罚,都是在分则个罪法定刑范围之外裁决刑罚或者不适用刑罚,其实质都是对于刑法分则个罪法定刑的一种突破与超越。第三章主要是对第37条定罪免刑制度如何具体适用的探讨。首先在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第37条定罪免刑制度具有适用于所有罪名的可能性。此外,在此章节笔者还提出了一些是否适用定罪免刑的具体参考性因素,如该行为已经被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评价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此时司法机关不宜再对该行为评价为“情节轻微进而适用定罪免刑,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从重处罚或者从严惩处的情况下,也要慎重适用第37条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针对实务中出现的法条引用混乱的问题,笔者也进行了分类讨论。笔者认为,在不具有法定具体免刑事由而作出定罪免刑判决时应当引用第37条作为法律依据,在具有法定具体免刑事由而作出定罪免刑判决时也应当引用第37条作为法律依据,如果在作出定罪免刑判决的同时需要附加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当引用第37条作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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