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违法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判定
作者单位:暨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健男
授予年度:2018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摘 要:公司法148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公司董事、高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但公司法却未对违反本条款进行的自我交易的效力明确规定,导致我国目前对违法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判定方法和最终结果都存在很多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强制性规范类型方法判定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董事、高管自我交易行为效力时,存在各地法院判断认识不一,处理结果各异的现状:同一案情,违反同一法律规定,法官在援引强制性规定类型进行判断的时候竟然出现了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效力结果也是大相径庭。本文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运用强制性规范分类法判断自我交易的效力提出了质疑。笔者在借鉴了国外相关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运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平来判断违法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方法:就是主要考虑董事、高管在进行自我交易时是否履行了相关程序和自我交易是否符合公司利益这两个因素,来判定违法自我交易行为效力:对于未经过相关程序,又损害公司利益的自我交易行为,一定是无效的;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但又未经过相关程序的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根据具体情形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的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