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邹荣
授予年度:200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摘 要:受传统行政法观念的影响,过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具有双重属性,即对行政主体而言既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职责,这也就决定了行政职权的不可处分性,因此他们认为和解只能存在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私法领域,在行政法领域不存在和解的制度空间。但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人们逐渐意识到和解并非只能存在于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私法制度中,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行政主体亦可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目前,行政诉讼和解、行政复议和解已基本得理论界及实务界的承认,但对于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能否就调查不清或者调查清楚需要耗费巨大行政成本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的认识并不一致。2007年通过的《反垄断法》第45条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标志着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行政管理过程中和解的承认。本文尝试在上述背景下,以现有的有关行政和解研究成果为基础,在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提出了在我国构建行政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本文正文共包括三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行政和解的基本认知问题。文章介绍了行政和解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解经历了从实体法领域发展到程序法领域,从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的过程。随后,重点论述了行政和解与行政诉讼和解、行政调解及“行政议价的区别。最后,文章介绍了行政和解在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实际运用,并探讨了在我国建立行政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行政和解的理论障碍问题,主要涉及行政和解与依法行政原则、与公权力不可处分原理及行政调查中的职权原则的关系问题。文章重点论述了行政和解不是对行政权的处分,而是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同时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采用和解方式结束调查程序时,行政主体方可采用该管理手段。行政主体不能怠于行使调查权而与行政相对人人以达成和解,也即行政和解也必须遵守行政调查中的职权原则。 第三部分详细阐述了行政主体欲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需满足的条件以及行政和解的程序,行政和解协议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的书面文件,该协议的效力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有相似之处,但又有较大区别。同时该部分还论及了行政和解与行政和解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如何防范这些风险等问题。 行政和解虽然能够解决行政调查中出现的事实或法律不清或调查成本较大等现实问题,但由于我国尚未有关于行政和解的统一规定,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与现有制度的衔接等问题,这一切都有待于相关法律制度的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