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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初探

审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初探

作     者:黄跃进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高家伟

授予年度:201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主      题:审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可诉明确 明显不可诉 可诉性不明确 

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审计影响的日益增强,社会公众对审计的关注度亦随之提高,审计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也逐渐加大。1由于《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较窄,《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相对原则,实践中对一些审计行为是否可诉争议颇多。在此背景下,重新审视审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常见的审计行为是否可诉进行分析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在简要梳理实践中可诉性没有争议的审计行为的基础上,主要结合部分案例分三章对实践中可诉性存在争议的九种审计行为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第一章主要探讨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三种审计行为,即审计报告中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评价行为、未依申请公开有关被审计单位信息的行为和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行为。在介绍有关争议方观点后,笔者认为:载有审计评价内容的审计报告是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负面的审计评价可能对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宽,审计机关未依申请公开有关被审计单位信息的行为有可能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允许申请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审计机关在履行对其他行政机关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职责时,其他行政机关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应当具有原告资格。 第二章主要分析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种审计行为,即经济责任审计中对领导干部个人的审计评价行为、审计移送处理行为、上报审计信息中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评价行为和未按群众举报实施审计的行为。在分析有关争议方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经济责任审计中对领导干部个人的审计评价类似于一种责任鉴定行为,只产生间接影响,不具有直接约束力,且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明显不可诉;移送处理行为是一种机关之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内部行为,所移交问题需要有权机关进一步审查处理,缺乏完整行政行为的效果要素,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确定的法律规制效果,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报审计信息是一种供上级决策参考的内部行为,其中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评价无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未造成直接影响,不应视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审计属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对于每个群众举报无法也不必都实施审计,只要按照程序梳理后有明确处理意见即属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可就此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 第三章主要讨论需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可诉的两种审计行为,即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评价行为和审计结果公告行为。在介绍有关争议方观点后,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作为供上级决策参考的内部文书,并不针对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定性和评论,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如对外公告,则可能对特定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审计结果公告是对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有关内容的重申,未改变原事实认定和审计评价,类似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没有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如果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超出审计结论性文书的范围,或者公告行为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能侵害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则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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