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恐吓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沈亮
授予年度:2015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恐吓在刑法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概念,各国刑法都将恐吓作为重点规制的对象。但“恐吓一词在各国刑法中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国内学者在翻译国外刑法著作时,对恐吓的翻译也有所不同,比如有关德日刑法的译著中,恐吓多用“胁迫来表达,有关英美刑法的译著中,恐吓多用“威胁来表达。而我国刑法中的恐吓,除了直接规定的“恐吓外,有的用“威胁来表达,也有的用“胁迫来表达。无论采用以上哪种表达形式,都不影响恐吓的本质。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涉及恐吓的犯罪有30多个,实践中,要对这些犯罪予以准确认定,就必须正确把握这些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而对主客观方面认定的前提是正确认识恐吓的构成。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恐吓的含义没有明界定,刑法理论尚缺乏对恐吓的系统性研究,大都在个罪中对恐吓进行分析。因而,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对恐吓没有形成系统的认识,恐吓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鉴于此,恐吓的概念需要厘清,构成要件及各要件的具体要素需要确定。本文分为四大章节,具体介绍如下:第一章主要是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刑法对恐吓规制的现状以及典型罪名中恐吓的含义进行梳理。通过归纳比较得出各国刑事法律中恐吓的共性以及不同之处,并以此为基础,来界定我国刑法中恐吓的含义及构成。第二章是对我国刑法中恐吓的认定。首先,厘清了恐吓与威胁、胁迫的关系,认为三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威胁、胁迫等都是恐吓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其次,对恐吓的含义作了界定。根据恐吓在犯罪构成中存在的两种不同形式,总结出恐吓的两层含义:一是作为全部实行行为的恐吓,是指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使他人陷入恐惧心理,对他人进行精神强制的行为;二是作为手段行为的恐吓,是指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使他人在恐惧心理的支配下按照行为人的意愿行事,以完成犯罪的目的行为。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恐吓行为的构成要素作了详细介绍。再次,对刑法中容易与恐吓产生混淆的暴力、欺诈进行分析。认为恐吓与暴力在恶害实现的时间、行为实现方式、行为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恐吓与欺诈在行为本质、行为对象、存在范围等方面有所不同。最后,根据实施恐吓行为的不同目的,将刑法中的恐吓行为分为单纯型恐吓、后续侵害型恐吓、妨害型恐吓和强迫型恐吓。第三章节是对我国刑法中恐吓行为的典型罪名——寻衅滋事罪的分析。将恐吓纳入我国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社会秩序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功能,但其着重强调的是对社会秩序的控制。恐吓类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需要特定犯罪目的,行为人实施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等。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场所并不包括网络空间,原因在于网络空间是由数据和纯粹的信息构成的空间,它是一种虚拟的空间,并不是真正的空间,因此破坏网络空间的秩序并不等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第四章是介绍恐吓行为在定罪量刑中作用。恐吓行为对定罪的影响主要包括恐吓行为对罪与非罪的影响,恐吓行为对此罪与彼罪的影响以及恐吓行为对罪数的影响。恐吓行为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从恐吓行为反映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恐吓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方面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