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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B2B平台价格共谋行为的反垄断规制——以信息交换为视角

我国B2B平台价格共谋行为的反垄断规制——以信息交换为视角

作     者:赖春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钟文兴

授予年度:2015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垄断协议 信息交换 价格共谋 B2B平台 

摘      要:卡特尔是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中逐渐产生的,世界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的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商业中形成的共谋行为将构成重罪,可见从世界打响反垄断战役之初卡特尔就成为了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垄断协议可以分为众多类型,其中价格共谋行为是垄断行为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实践规制过程中的重点与难点,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固定价格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显然信息交换是价格共谋行为的基础,然而进入电子网络时代信息的传播与交流更为方便,因此产生了更加难以规制的情况:如果通过B2B平台进行“交流,在发现、认定共谋和执法方面都存在着困难。本文主要分为两条主线对此问题进行分析:第一以两个国外的B2B信息交换的共谋案件为切入点,从反垄断法学理论方面分析了信息交换产生的双面意义以及规制要件,并对B2B平台上信息交换的特殊性进行了阐释分析。第二,从B2B平台自身的性质以及经济学意义方面入手,得出B2B市场的广泛应用下,信息得以迅速传递导致默示共谋行为在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双边市场中的共谋加大了卡特尔本身就已经存在的规制难题。正是由于B2B平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对比欧美处理的方法之后针对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与执行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建议。本文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导言,第二部分至第六部分为正文的五个章节,以下是各个部分的主要内容:第一部分为本文的导言部分。本部分介绍了文章选题的背景、文献综述和研究方法。可以大致了解本文写作的目的与研究的必要性,同时梳理了国内外学者们多年研究得出的相关成果以及不同学者对相关问题所持的看法。并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之上,选择了本文的研究新角度。第二部分为本文第一章。本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法律对B2B价格共谋的规制现状,进行了规制的必要性分析,并得出目前我国在此方面规制出现的问题。从欧美两个案例的介绍、分析以及B2B平台的发展前景方面论证了本文研究的必要性。欧美是世界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反垄断法相对完善,而在B2B平台的规制方面他们也遇到了挑战,为了能够对B2B平台的共谋加以规制保证市场秩序,加强了和解协议的使用和以及审查制度的运用。面对中国B2B市场的发展趋势,反垄断当局同样也会面临着两手选择:一方面B2B能大幅促进经济,管得过严必然会抑制其发展;另一方面则要充分考虑现在的规制成本与将来的规制成本的情况,因此得出我国也应当对科技带来的冲击加以重视。在B2B科技不断发展成熟以及企业经营手段不断“升级的情况,在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体系下,对B2B平台上的价格共谋行为进行规制存在着一些缺陷。第三部分为本文的第二章。本部分主要从反垄断法律理论方面对垄断协议的信息交换行为进行了分析。B2B平台产生价格共谋行为,离不开信息交换。而信息交换本身是市场运作的重要环节,对市场发展和消费者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本部分从价值层面分析了信息交换对市场经济产生的促进作用与阻碍作用,从法律规制要件角度对B2B平台上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并结合了案例分析了可规制的信息交换行为的独特性。此外,针对B2B平台设立的法律实质进行了分析与探讨。第四部分为本文的第三章。本部分以经济学的理论作为分析的切入点,分析了B2B平台本身所具有的双边性特点,在双边性的作用下形成了网络市场与传统市场的不同,也正是由于双边性的作用让B2B平台上的共谋行为产生了更大的市场危害。在B2B平台共谋形成过程和规制过程中,广泛存在着企业间以及企业与执法机构间的博弈,因此本部分从博弈的经典模型分析了以上两个层面的博弈过程,得出了B2B平台上促进共谋形成以及危及共谋维持的因素,以及执法过程中的难题,正是这些不同与传统市场的要素加大了B2B平台上的规制难度。第五部分为本文的第四章。本部分详细分析了欧盟和美国在B2B规制方面出现的典型案例,在处理B2B共谋案件过程中欧美同样也遇到了困难。在各自的反垄断法的规制下,欧美都不断地完善市场预防、市场恢复以及事后处罚等规定。欧美是世界经济、科技的发达地区,最新的经济发展形式以及科技基础往往都在此发源,拥有强大的市场基础才能发展出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在法律规制方面借鉴吸收他们的规制经验有利于弥补我国的不足。第六部分为本文的第五章。本部分是建立在前四章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完善建议,也是本文的重点。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发展还不成熟,其具体规定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价值目标的不明确性,在相关卡特尔的规定上缺乏了“合理预期,再加上反垄断实际执法机构的多元性,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出现规制的不足。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借鉴了欧美在案件中所采取的解决方式结合我国当前具体情况提出了建议:在反竞争性的认定方面提出了详细的认定标准,并应针对B2B的不同类型给出了相应的侧重点。在多元执法的方面,提出了针对B2B的协调机制,以建立“合理预期的执法激励机制,构建B2B平台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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