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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作     者:胡月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黄和新

授予年度:2017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限度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功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交易往来安全义务制度,并依此创设了中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填补了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法律层面上的空白,为受害人主张权利提供了请求权规范基础。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以及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官在裁决类似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的困惑与疑虑。据不完全统计,在笔者搜索的近150起有关违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仅仅只有不到三成的案件经营者是完全不承担责任的。而在近七成的案件中经营者都无一例外的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更有甚者,在一些裁判文书中虽然法院认定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仍然依据经营者属于“强势一方而要求其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如此一来,在最大限度甚至于超限度的保护了相对人利益的同时对于经营者而言极为不公平,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存在一个合理限度。本文试图通过以危险来源类型为标准,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从横向上区分为危险来源于服务本身、危险来源于经营场所使用物、危险来源于第三人、危险来源于相对人自身以及危险来源于不可抗力五种类型,并结合经营者对不同的相对人类型承担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赋予每一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的具体“合理限度判断标准,并辅之以其他“合理限度考量因子,以期能够给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较为有用的参考,解决实务中超限度保护相对人而致不公正的问题,从而能够真正彰显该制度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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