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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研究——以我国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为视角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研究——以我国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为视角

作     者:徐思清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曹丽荣

授予年度:2015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商标 在先使用权 混淆可能性 

摘      要:2013年8月30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新《商标法》)终于获得了通过。此次新《商标法》修改吸取了广大专家学者的诸多建议,可谓是众望所归。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正式开始实施,其中的两大亮点一是将混淆可能性标准正式引入商标侵权判断,二是在我国商标立法中第一次新增加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商标在先使用制度作为商标制度的一种,其发挥的功能与商标制度的功能其实没什么两样。有学者在探究商标制度的真实功能时,如此说道:“我相信所有的发达经济的商标制度的功能都是要在以下人群时而冲突时而关联的利益之间建立一种创造性的张力平衡:(i)拥有商标的人;(ii)直接或间接同上述人群相竞争的人;(iii)根本不同上述人群竞争的人;(iv)选择使用上述人群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消费者;以及(v)不选择使用上述人群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消费者。在这种平衡状态下,每个人必须尽力去实现其所属集体从商标制度中享受到的利益的最大化,而同时每个集体所享受到的利益又会对其他集体的成员造成损害。1此次新《商标法》将混淆可能性侵权判断标准规定在第57条第2款2中,而且在第59条第3款中3直接规定了我国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概念。新《商标法》的以上两大亮点无疑对今后商标共存的规制有着无可比拟的作用。然而,二者并不是完全孤立没有联系的,混淆可能性标准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共存中最为核心的标准,同时也在我国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下如何实现商标在先使用权人与商标权人、相关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中国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为越来越多的商标使用共存案件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和可能。历时长达八年左右著名的“鳄鱼案便是其中的典型。“鳄鱼案不仅仅是商标司法实践中的起航灯,对此次新《商标法》的出台也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该案除了巧妙运用混淆可能性来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从而进一步认定商标是否侵权以外,还超前地将商标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当事人主观以及客观上是否会引起混淆的因素之一,从而为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不侵权,实现鳄鱼商标共存局面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商标在先使用制度下的商标共存是商标共存的一种法定存在形式,其意义在于维护了商标在先使用权人的利益,限制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从而实现了两者的利益平衡。这与我国近几年大多数学者所提倡的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同时也要限制商标专用权行使的主流观点是一致的。本文在研究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时,采取了实证分析的方法,选取了从2003年至2014年间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经典案例作为研究对象,从被广为熟知的“鳄鱼案,到2014年12月26日刚刚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采蝶轩案。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分析与研究,本文旨在探析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共存规制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问题,试图通过研究新《商标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以及对比研究国外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的方法来寻求继续完善这一制度的途径,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商标共存的现象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并且这些商标共存的情况有着纷繁复杂的种类和各自的特点,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商标共存的具体规定。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因此本文中所有涉及的商标共存均指的是商标在先使用共存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新《商标法》中确立的混淆可能性标准和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对于我国商标司法实践领域在规制商标在先使用共存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尽管这强化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没有任何限制,从保护相关消费者利益以及商标权利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有必要明确商标在先使用权的适用条件以及限制。这便是本文中笔者探讨研究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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